裁判日期: 2005-12-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吴某、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善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又名凌毅,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鲍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鲍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浙F×××××正三轮摩托车至嘉善县陶庄镇大明港桥北徐学超的氧气仓库,采用大力钳钳断挂锁的手段,窃得黑猫牌氧气瓶四只(内有氧气),价值人民币2152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鲍某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学超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物证大力钳、正三轮摩托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易区分主从犯。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1月10日起至200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浙F×××××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