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5-12-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国平与陈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朱国平。被告:陈秀红。原告朱国平诉被告陈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于200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约定6个月后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欠款是虚假的,实际上是好处费。对原告当庭未提供证据原件表示怀疑,并不愿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国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朱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中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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