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026号原告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杨长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济适用房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群贤路建设局七楼。法定代表人任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滕永林,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郦国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水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一建集团诉被告经济适用房公司、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经济适用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滕永林,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王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建集团诉称,2002年12月,被告经济适用房公司在绍兴县柯桥兴越小区开发经济适用房,被告东方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兴越小区二期2#标C1#、C2#、C3#、C4#、C6#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2003年2月19日,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除施工过程中所需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以下简称管桩)材料由被告经济适用房公司提供外,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76万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76万元(管桩材料款除外),庭审中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6.07万元。被告经济适用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与被告经济适用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经济适用房公司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系在举证期满后提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打桩所需的管桩由其提供。被告东方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按包工包料101万元计算,因此工程总造价为101万元;合同约定90%的工程款90.9万元应当在2003年2月19日前支付,但原告从2003年2月20日起至起诉日止,未主张该项权利,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能保护。原告在C2#楼桩基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东方公司予以加固,导致工期延期及成本增加,东方公司被业主单位罚款1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大大超过原告尚可得到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在举证期满后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被告经济适用房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济适用房公司将绍兴县柯桥兴越小区二期工程2#标发包给东方公司,工程内容包括C1#、C2#、C3#、C4#、C6#楼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由业主提供管桩。2002年12月18日,被告东方公司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一建集团基础公司。分包合同约定:2#标桩基类型包括管桩、钻孔桩基础;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方法为桩基分部;工程总造价101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按定额规定计算。合同还规定,工程至2003年3月25日前完工;东方公司应在工程完成50%、全部完工及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分别支付总工程款的20%、70%及余额。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一建集团基础公司进行施工。至2003年2月19日,原告所承建的C1#、C3#、C4#、C6#楼桩基工程竣工,并于同年3月28日前经验收合格,C2#楼桩基施工完毕后部分桩出现偏位,由东方公司加固后经验收合格。2003年10月27日,业主单位经济适用房公司组织一建集团基础公司、东方公司等单位就兴越小区二期进行协调,并达成如下内容,东方公司桩基资料因情况特殊,拟在11月初专题召开一次会议,协调解决,后未果。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绍兴中兴会计师事务所经审计认为:根据定额按实结算方法,C1#、C2#、C3#、C4#、C6#楼打桩工程总造价为2,593,752元,管桩价格为1,658,251元,桩基偏位的直接加固费用、打桩水电费等合计121,069元。被告东方公司所要求的包括返工塘渣回填及土方外运等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暂不计入审计结果。另查明,原告一建集团系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企业,其中地基与基础施工资质壹级,基础公司系原告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与被告经济适用房公司陈述一致管桩由被告经济适用房公司提供。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桩基施工工程交工验收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技术联系单及相关图纸,协调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建筑资质证书,管桩供货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方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一建集团,并经得业主单位经济适用房公司事后追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一建集团与被告东方公司就分包合同的承包形式及工程总造价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关于承包形式,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为包工包料,因分包合同仅规范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对于被告东方公司而言,不论原告施工所用的材料来源于何方,只要不是被告东方公司提供(东方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管桩系其提供),均认为是原告包工包料,因此本案认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总包合同能印证这一内容。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管桩部分工程款,系其在行使处分权利,应予准许。关于工程总造价,虽然合同约定为101万元,但是该条款后半部分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造价按定额规定结算,这表明101万元并不是本案的工程最终总造价,其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条款约定不明,应按国家有关工程造价规定结算。本院确认审计机构的结论,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593,752元。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90.9万元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在2003年10月27日,业主经济适用房公司组织原告及东方公司等单位就兴越小区二期进行协调,其中涉及到被告东方公司桩基资料问题,此事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二年,被告东方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桩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东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C2#楼桩基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东方公司进行加固,加固费用及原告打桩所需的水电费(已由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可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东方要求原告承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塘渣回填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无法审计,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东方公司可以另行依法主张。被告东方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罚款1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是业主单位单方针对东方公司进行处罚,并且该罚款并非法定之罚金,而且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罚款之合理性、合法性,因此被告东方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这10万元罚款之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6.07万元,因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两被告未同意审理,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东方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管桩材料款-加固费用(包括水电费)。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束己的有效合同,应严格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经济适用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采纳被告经济适用房公司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14,432元。二、驳回原告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48元,由原告绍兴第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6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单里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