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阿克塞县晋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市屯升石棉矿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民事案件
一审
阿克塞县晋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市屯升石棉矿
采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阿民初字第02号原告阿克塞县晋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酒泉市屯升石棉矿。代表人党柏英,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广建,敦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克塞县晋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酒泉市屯升石棉矿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克塞县晋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其他诉讼费1625元,合计2925元,减半收取1462.5元,由原告阿克塞县晋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段晓明审 判 员 康秀琴人民陪审员 戴广才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多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