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宣与被告何慧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3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345号原告何某1,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陕西省铜川矿务局下石节矿工人,住本市新城区。被告何某3,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陕西省铜川水泥厂工人,住本市新城。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3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被告何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双方结婚后因工作长期两地分居,2004年8月被告来西安后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债务由原告承担,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何某3辩称,婚后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因工作每半月来西安一次,04年来西安工作,并未分居,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属正常情况,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25日相识恋爱,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3月9日生一女何某2,现本市太华路小学就读。原告婚后来西安工作,被告在铜川水泥厂工作,双方感情尚好,被告每半月来西安一次。2004年8月被告来西安工作,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0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工作关系两地分居,但双方感情尚好,2004年被告来西安工作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只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生活,不宜坚持离婚之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菡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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