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05-12-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80号原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西扆村濮家。法定代表人孟红花,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决定。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江市村。法定代表人陆兴荣,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决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7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入烟煤1023.58吨,单价为每吨642元,共计货款657,138.36元,经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7,138.36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1、由被告工作人员章夫祥签字确认的测煤记录一份、送货单73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烟煤1023.58吨的事实;2、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建设银行转帐支票2份,以证明被告曾以转帐支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其帐户上存款不足而实际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之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载明之内容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必备之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6月7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烟煤1023.58吨,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吨642元,计货款657,138.36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借故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设立的买卖烟煤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138.36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恪守信用,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然其借故拒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浙江亚龙燃料有限公司货款657,138.3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581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6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祝泉审判员  周国鑫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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