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陈来大与戴志水、戴顺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陈来大,戴志水,戴顺祥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629号原告陈来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志水。被告戴顺祥。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来大诉被告戴志水、戴顺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浩,被告戴志水、戴顺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大诉称,被告戴志水、戴顺祥系父子关系,并互为家庭成员。2005年5月5日,被告戴志水、戴顺祥在原住房处修建浴室,雇佣原告等人建造。同月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即被送医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7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4.50元、误工费21,070元、交通费1,099元、护理费5,759.4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手机损失1,300元、残疾赔偿金24,384元,合计91,141.42元。被告戴志水辩称:原告系酒后工作,未注意自身安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之手机损失与本案无关;被告戴志水没有具体的侵权行为,不需要支付精神抚慰金;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戴顺祥辩称,修建浴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戴志水,被告戴顺祥也没有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之伤与被告戴顺祥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戴顺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被告戴志水为修建浴室,雇佣原告及王仁兴、戴传须等人建造。同月7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伤后,原告在绍兴第四医院治疗91天,共花去医疗费15,003.49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医生认为原告以后尚需行内固定物拆除术,费用约5,000元左右。2005年12月4日,法医审查认为,原告之伤可评定为9级伤残;医院用药基本合理;自受伤至评定伤残之日原告宜考虑误工;住院期间予以陪护;原告续医费及营养费宜视实际所需赔偿。原告支付了部分交通费用,已收到赔偿款2,513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成员。被告戴志水、戴顺祥系父子关系,与傅藕花(被告戴志水之妻)组成同一家庭,被告戴志水为户主。上述事实,由证人王仁兴、戴传须证言,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中原告及被告戴志水均陈述到原告受被告戴志水雇佣。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志水雇佣原告等人工作,应当对原告之伤负赔偿责任。被告戴志水辩称原告酒后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戴志水的相关意见不采纳。被告戴顺祥虽与被告戴志水共同生活,但其没有雇佣原告工作,不需要对原告之伤负责,采纳被告戴顺祥的辩解意见。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按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91天,为1,365元;原告本人系农业家庭户成员,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时间分别为208天、91天;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之伤情,参照法医意见,综合确定原告之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对这一要求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戴志水未尽雇主之职责致原告受伤,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志水赔偿原告陈来大医疗费15,0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误工费3,536元、护理费1,547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8,135.49元,除已付2,513元,余款55,622.4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来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原告预交),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及被告戴志水各预交800元),合计4,844元,由原告负担1,653元,被告戴志水负担3,191元。被告戴志水应付部分已由原告垫付2,391元,该款由被告戴志水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里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