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新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5-12-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安与被告洪晓驰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安,洪晓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新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明安,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罗北县。被告洪晓驰,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原告张明安与被告洪晓驰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安及被告洪晓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安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建立业务关系,约定原告将大米运到西安由被告销售,付款方式为货到后先付清一部分货款,待货售完后一次结清。2005年春节前原告给被告发送粳米4208件、江米678件,货销售后被告给付原告165852元,下余149984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5600元,并承担原告索款差旅费2000元。被告洪晓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差旅费及利息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洪晓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索款差旅费一节,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之必要花费,属原告合理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晓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安支付欠款149984元。二、被告洪晓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安支付差旅费2000元。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明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030元,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承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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