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与沈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沈志刚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石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明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刚。原告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沈志刚发生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供给被告规格为30寸22G60F单面毛圈机2台,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迟迟不肯付款。同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无任何付款行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5,000元。被告沈志刚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辩称:1、尚欠货款115,000元事实,但这是我向原告购买22台机器所结欠的尾款,且原告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开具;2、原告交货时未提供产品技术质量合格证,现要求原告提供该22台机器的产品合格证;3、到目前为止,至少有6台机器原告未给予调试好。总之,被告认为,只有在原告全面履行上述义务后,我才同意支付欠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0月,原告供给被告规格为30寸22G60F单面毛圈机2台,价格每台65,000元,合计货款130,000元,被告已支付15,000元,尚欠货款115,000元,被告于同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遂成讼。同时认定,迄今原告尚未就上述双方交易业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认定,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明生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设立的买卖毛圈机口头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依法应当向出卖人即原告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借故不予履行,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应当向出卖人承担支付尚余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本案讼争标的额仅是22台机器所结欠的尾款,原告尚未就总的销售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开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买受人而言,增值税发票可以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故原告作为货物销售人依法应当就本案的业务往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出的另20台机器的发票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次,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毛圈机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迄今尚有至少6台机器未给予调试好,要求原告方先行履行义务后方可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并案审理。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二、原告石狮市汇星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沈志刚开具销售额为1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沈志刚须提供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本案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