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涛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柳市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荫路。法定代表人:郑启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岸松,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映山街。法定代表人:郑启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毅龙,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涛,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曾文捷,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绪红,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园房开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秋房开公司)、刘涛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园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岸松、被告千秋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毅龙、被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园房开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千秋房开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所签订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千秋房开公司以其获得批文的商品房开发用地项目作为条件与原告合作,由原告投入全部的开发资金自行开发经营,并承担所有的经营风险,千秋房开公司收取固定的600万元“利润”。后于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千秋房开公司收取“利润”600万元款,款项全部作为“刘涛先生个人所有,不作为甲方的收入。刘涛(被告)先生收款后,只出具收据,不开发票。”该二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向被告刘涛支付款项,到2004年8月12日共付款400万元。另有140万元,根据2004年4月2日由甲方被告千秋房开公司及乙方刘绍聪、卢山铭、梁骏兴和丙方被告刘涛三方订立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付给了乙方刘绍聪、卢山铭、梁骏兴。再余60万元,被告刘涛诉由被告千秋房开公司给付。原告与被告千秋房开公司签订的名为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开发项目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被告千秋房开公司及被告刘涛收取的是以“固定利润”为名的转让费。所以合作一直无法实现。现该开发项目仍由千秋房开公司操作和经营。原告于2004年9月至今一直与被告交涉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并返还款项,但被告千秋房开公司口头同意解除合同,而无承诺返还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千秋房开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名为合作,实为转让开发项目和土地使用权,所以本合同因不合法而成其为无效合同。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原告款项。根据约定和履行的事实,被告千秋房开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140万元;其中400万元由被告刘涛收取,依法刘涛应当向原告返还400万元。二被告具有共同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向原告返还款项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及双方于2003年6月21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柳州市千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款140万元;判令被告刘涛返还原告款40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返还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6月20日《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一份与2003年6月21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及千秋房开公司、刘涛收取原告的600万元的固定利润的事实。(2)《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140万元给千秋房开发公司及该140万元包括在600万元当中的的事实。(3)《付款确认书》一份,证实原告共支付给了刘涛400万元。(4)、2004年4月2日刘涛《授权委托书》、《确认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共支付给了刘涛400万元。(5)2004年7月3日刘建的《声明》一份,证明刘涛是根据合作开发项目获得的600万元。(6)2003年8月11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证实原告直接支付了600万元给刘涛。(7)原告付给两被告的付款凭证共16项,证实总共支付的款项是540万元。(8)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被告千秋房开公司辩称:千秋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对于签定合同以后发生的事实不太清楚,原告陈述的那两份合同是存在的,这两份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同意支付140万元给原告,并承担刘涛4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千秋房开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涛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刘涛所获款项名为合作房地产的利益收入,但实际上是刘涛等将自己在千秋房开公司当中的股份转让给现在千秋房开公司的股东郑启才、覃克文所取的股份转让金。刘涛也不应对千秋房开发公司承担返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刘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区高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7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千秋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启才,也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本案原告所诉的600万元当中的160万元对刘涛的个人债务已经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该笔债务的合法性,而该笔债务就是股份转让金。(2)被告千秋房开发公司的工商档案(共39页),证明在2003年7月份开始千秋房开公司的原股东刘涛、梁日杨、覃柳金在收到600万元后分别将股份向郑启才、覃克文进行转让,以证明原告所诉的600万元款项就是股份转让款。(3)原告家园房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1、被告刘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对原告想证明的目的,合同中的600万元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土地转让费,而是股份转让款;对证据3、5、6没有异议,被告刘涛是收到了40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面有涂改痕迹,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证据7(共16项),被告只承认证据7的第1至第6项,金额为400万元,第7项至第16项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8没有异议。2、原告对被告刘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涛提供的证据是否已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应由法院予以审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对被告的证明目的,郑启才是千秋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与被告的主张不相联系;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可600万元是股份转让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郑启才只是受让千秋房开公司原来一个股东的股份,和本案的合作合同的履行并不相关联。对证据3没有异议。3、被告千秋房开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刘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证实了刘涛收取600元固定利润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该两份合同的证据,并不能表明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证实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可。原告提供的3、4、5、6、7份证据,均证实了被告刘涛收到了原告的400万元,被告刘涛对收款的事实也予认可,被告千秋房开公司也无异议;尽管被告对其中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第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他证据均是要证明刘涛的收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3、4、5、6、7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刘涛及千秋房开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亦予认定。被告刘涛提供的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因为被告刘涛在本案中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的,在公告期限届满前,刘涛到本庭应诉,并依法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获准后才提交证据。被告刘涛提供的第1、2份证据,要求证实合同中约定的600万元是股份转让款。第1份证据是高院的判决书,认定了千秋房开公司欠款6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股份转让款;第2份证据是千秋房开公司的工商档案只证实了股份转让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该本案的600万元就是股份转让款,故对刘涛提供的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刘涛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及千秋房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千秋房开公司在支付柳州市的商住综合楼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后,依法取得了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和柳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柳州土字(2001)AAA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千秋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千秋房开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的商住综合楼房地产项目开发权与原告合作,共同开发;原告负责该项目所需的全部开发建设投资及开发经营中的一切事务。不管项目盈亏情况如何,原告必须依约支付给千秋房开公司固定利润600万元。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与千秋房开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的600万元均为刘涛先生个人所有,不作为千秋房开公司的收入。原告在支付300万元后,千秋房开公司即把公司95%的股份转给原告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余下的300万,作为原告尚欠刘涛的个人债务,由原告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直接付给刘涛。刘涛也在补充合同上签字认可。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共支付了400万元给刘涛、支付了140万元给千秋房开公司。2003年7月1日,被告千秋房开公司的股东进行了股份转让,原来的股东覃柳金、梁日扬、刘涛分别将自己名下的50%、25%、20%的股份转让给了郑启才、覃克文。转让后,千秋房开公司的股东为郑启才(兼董事长)占50%的股份、覃克文占45%的股份、刘涛占5%的股份。2004年4月2日被告千秋房开公司与刘绍聪、卢山铭、梁骏兴和刘涛三方订立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涛同意千秋房开公司在尚欠的300万元中扣支140万元给付给刘绍聪、卢山铭、梁骏兴。千秋房开公司欠刘涛的160万元必须在2004年7月5日之前全部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千秋房开公司将原告支付给自己公司的140万元按协议付给了刘绍聪、卢山铭、梁骏兴。尚欠刘涛的160万元,也由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给刘涛,余下的60万元未付,刘涛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千秋房开公司偿还。该纠纷经本院(2005)柳市民二初字20号、自治区高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刘涛的诉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与被告千秋房开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千秋房开公司返还原告款140万元、判令被告刘涛返还原告款4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千秋房开公司、刘涛均表示《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千秋公司欠刘涛的300万元”,实际是指《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支付给千秋房开公司和刘涛的6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千秋房开公司和被告刘涛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千秋房开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的商住综合楼房地产项目开发权与原告合作,共同开发。因此,原告家园房开公司与被告千秋房开公司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及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原告引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十四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而本案是2005年6月1日受理,受理之前该解释尚未生效实施;虽然本案在2005年8月1日后仍在审理,但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该解释进行审理。故原告以该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引用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本案的房地产转让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条件,但本案双方只是进行合作开发,并不是进行转让,故也不适用该法律条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家园房开公司与被告千秋房开公司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范围。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有效,双方于次日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既然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涛也按补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股份转让。股份转让后,郑启才受让了50%的股份成为千秋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此郑启才既是千秋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家园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如认为合同中的利润和风险约定不公平,可以进行变更,而不能在千秋房开公司股份发生转让后主张无效。且600万元的中的300万元,已经自治区高院(2005)桂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起诉主张两合同无效,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千秋房开公司返还原告款140万元、判令被告刘涛返还原告款4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10元,其他诉讼费7722元,合计44832元(原告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10元(收款单位: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25,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智审 判 员 黄 敏审 判 员 韦飞宇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廖冬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