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杭州市桐庐宏美针织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燕针织厂、桐庐富春江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杭州市桐庐宏美针织有限公司,杭州飞燕针织厂,桐庐富春江织造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宏美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洪灿。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委托代理人汪世政。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负责人斯佩强。委托代理人陈义平。被告桐庐富春江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益民。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原告杭州市桐庐宏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以下简称“飞燕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桐庐富春江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汪世政及被告飞燕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平、被告富春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美公司诉称,200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飞燕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飞燕厂21N1725V领男衫13776件,单价为每件91元,验货至富春江公司验货,交货地为上海,货款为交货之日起1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飞燕厂的要求生产货物,并按约定将货物交给富春江公司,富春江公司于2002年8月22日在查验货物合格后收取了290箱,计13969件21N1725款V领男套衫,货款共计1246336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原料款752048.70元及辅料款24652.80元,再扣除2002年至2003年度原告在被告飞燕厂处加工印花应付的印花款18232元,以及原告付的200000元原料款,被告飞燕厂应付给原告货款651402.50元。2003年9月25日至2004年6月10日止,被告飞燕厂共付给原告货款250000元,尚余货款401402.5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飞燕厂、富春江公司支付货款401402.50元;判令被告飞燕厂、富春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5748.8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飞燕厂之间的合同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至被告飞燕厂指定的验货单位被告富春江公司处。3、收货凭据一份,证明被告飞燕厂指定富春江公司验货、收货情况。4、装箱单三份,证明货物装箱情况。5、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飞燕厂付款情况。6、转帐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毛纱款情况。7、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被告飞燕厂辩称,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将货物交给富春江公司,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富春江公司交验的货物已经检验合格;原告提供的装箱单中的货物数与原告自称的实际交货数不符;被告通过银行转支的200000元是归还给原告的原料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至于50000元的收条问题,被告无此出帐。综上,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合格产品交付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被告主张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飞燕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富春江公司辩称,货物验收后已交给被告飞燕厂,且货物已经出口。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春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富春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出口协议一份,证明飞燕厂与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间有出口协议。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3、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有约定,由飞燕厂接受定单,富春江公司只提供查货场所。4、客户定单四份,证明内容同上。5、装箱单四份,证明飞燕厂已收到原告的货物。6、提单(收据)四份,证明内容同上。7、付款清单八份,证明货物出口后,作为代理出口的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之间已向飞燕厂支付了部分货款。8、发票二十一份,证明货物出口后,飞燕厂已开具部分发票给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9、公证书一份,证明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向被告飞燕厂索要出口货物发票的事实。10、对帐备忘录一份。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6、7,被告飞燕厂、富春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富春江公��无异议,被告飞燕厂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交富春江公司查货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富春江公司无异议,被告飞燕厂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译成中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附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富春江公司无异议,被告飞燕厂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飞燕厂所提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富春江公司无异议,被告飞燕厂对两张银行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两张汇票是其还给原告的原料款而不是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飞燕厂对该两张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两张汇票可以证明被告飞燕厂付款给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飞燕厂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飞燕厂也未付过50000元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飞燕厂付过50000元货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富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8、10,原告均无异议,被告飞燕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7、被告富春江公司提供的证据9,原告无异议,被告飞燕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飞燕厂所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7月3日,原告宏美公司与被告飞燕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宏美公司供给被告飞燕厂21N1725V领男衫13776件,单价为每件91元,验货至被告富春江公司验货,货款为交货之日起1个月付清,生产用料由被告飞燕厂采购及染色,原告宏美公司应在采购原料时支付原料款50%给被告飞燕厂,辅料由原告宏美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宏美公司于2002年7月11日付给被告飞燕厂原料款200000元。2002年8月22日,原告宏美公司将生产好的货物按约送至被告富春江公司验货,被告富春江公司查货后收取了290箱,计13696件21N1725V领男衫,共计货款1246336元,扣除原告宏美公司应承担的原料款及辅料款,被告飞燕厂应付给原告货款669598.50元。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被告飞燕厂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现尚余货款419598.50元未付。原告宏美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宏美公司与被告飞燕厂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宏美公司已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验货场所即被告富春江公司处,被告富春江公司也出具了收据,表明原告宏美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富春江公司有无将该批货物交给被告飞燕厂。被告飞燕厂辩称其所付的款项系归还给原告的原料款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货款,认为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富春江公司虽未提供将该批货物直接交付给被告飞燕厂的证据,但根据原告宏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从被告飞燕厂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推定出其已收到货物的事实,而且根据原告宏美公司与被告飞燕厂之间的约定,明确原料款由原告宏美公司承担��故被告飞燕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宏美公司要求被告飞燕厂支付剩余的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被告飞燕厂尚欠货款419598.50元,因原告宏美公司只主张401402.5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宏美公司主张将其在被告飞燕厂加工印花的印花款在被告飞燕厂应付的货款中扣除,因该笔款项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宏美公司与被告飞燕厂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宏美公司要求被告飞燕厂承担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春江公司已履行了验货义务,故原告宏美公司要求被告富春江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飞燕针织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桐庐宏美针织有限公司��款401402.5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市桐庐宏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70元,由被告飞燕针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小勤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