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宋霞琴与陈连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宋霞琴,陈连根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宋霞琴。委托代理人孔东方。被告陈连根。原告宋霞琴诉被告陈连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朋友程宝泓已有五年的感情交往。2003年起双方有了感情危机,约定于2004年9月4日14时进行交涉,但原告驾车到达约定地钱塘大厦停车场时,尚未下车被告即上前拉开车门挥拳打原告并用汽车钥匙猛戳原告,造成原告头枕部皮肤裂伤,右眼球挫伤和面部软组织挫伤。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拖车费、修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6401.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验伤报告,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的程度。2、医疗费、拖车费、汽车修理费发票,证明被告侵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3、询问笔录,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并据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9月4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驾车跟着程宝泓来到钱塘大厦停车场,准备与程宝泓协商事情。原告停车后被告上前拉开原告的车门殴打原告并用车钥匙戳原告,扭打中,原告也咬了被告手臂一口。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头枕部皮肤裂伤,右眼球和面部软组织挫伤。该事件经公安部门调解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扭打中,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多处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霞琴医疗费660元,拖车费160元,修理费3568元,合计43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