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5-12-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瑞鑫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裕红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嘉善县瑞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才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卜剑刚(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裕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新景港2号桥。法定代表人:王林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卫红(特别代理),系嘉善裕红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原告嘉善县瑞鑫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裕红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承包人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2005年12月1日恢复审理,于200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瑞鑫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基板购销业务,至2004年10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基板款69414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4149.7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46.28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裕红木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持的对帐单是马亮签订的,马亮用非法手段将裕红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鼎申木业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应当由马亮个人承担。2、马亮与裕红木业有限公司之间是财产租赁关系,所以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马亮个人承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10月16日,对帐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基板款694149.70元的事实。2、2002年6月1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亮取得以嘉善县裕红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行使权利。3、对沈卫红、方洁、沈新富的调查笔录4份,证明嘉善裕红木业有限公司向马亮提供了合同专用章、企业代码章、营业执照,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从而确认马亮的经营活动,名为租赁,实为承包。4、向被告单位送货的送货单若干,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1号证据认为是马亮通过非法手段将裕红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鼎申木业的,欠原告的货款应由马亮承担。对2号证据认为嘉善县裕红木业有限公司与马亮是租赁关系,提供公章仅用于木检及签订劳动合同。对3号证据认为营业执照与企业代码证没有提供,允许马亮使用报表是为了延续他的生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2002年5月15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嘉善县裕红木业有限公司与马亮是租赁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作如下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马亮的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前面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情况看,被告为马亮提供了合同专用章、企业代码章、营业执照,马亮与被告的关系应确认为承包关系,马亮是代表被告从事对外经营活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发生基板购销业务,至200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承包人马亮对帐确认:截止2004年10月16日鼎申木业欠嘉善瑞鑫木业基板款人民币陆拾玖万肆仟壹佰肆拾玖元柒角。另查明,依据本院(2005)善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2005)嘉中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裕红木业有限公司承包人马亮将裕红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鼎申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系马亮非法擅自所为。本院认为,马亮与被告裕红木业有限公司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从实际经营情况看,被告裕红木业有限公司不仅为马亮提供了厂房、机器设备,还为马亮提供了合同专用章、企业代码章、营业执照,从而默认马亮以裕红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马亮与被告裕红木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应依法确认为承包经营关系。在马亮承包经营期间,无论是鼎申木业有限公司名义还是裕红木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均由裕红木业有限公司承担。马亮擅自非法将裕红木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鼎申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应予纠正。被告在出具对帐单的同时,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前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裕红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瑞鑫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9414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二、欠款利息自2004年12月16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39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诉讼费16159元,由原告承担259元,由被告承担1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3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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