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丁宝云与陆兴荣、王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丁宝云,陆兴荣,王秀凤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93号原告丁宝云(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兴荣。被告王秀凤。原告丁宝云诉被告陆兴荣、王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宝云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兴荣、王秀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云诉称,被告陆兴荣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出具欠条二份,事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因两被告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陆兴荣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0元,被告王秀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兴荣、王秀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由被告陆兴荣于2001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条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陆兴荣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2、2005年1月12日绍越离20050011号离婚证及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已于2005年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陆兴荣、王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与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1年3月15日被告陆兴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借到丁宝荣人民币贰拾万元和壹拾肆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因被告陆兴荣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故成讼。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兴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兴荣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秀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陆兴荣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签订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系两被告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兴荣、王秀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兴荣应归还给原告丁宝云借款人民币3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秀凤应对陆兴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