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市东顺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绍兴市东顺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96号原告绍兴市东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云东路。法定代表人韩惠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江市村。法定代表人陆兴荣,执行董事。原告绍兴市东顺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对陆炎林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东顺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兴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东顺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5日原告经被告要求卖给被告煤炭280.36吨,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同年8月底前付清煤款,在未付清煤款前该煤炭的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但被告收货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煤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煤炭280.36吨;如不能返还则折价168,216元进行赔偿(按每吨600元计算)。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8月4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委托陆炎林与原告洽商购买煤炭事宜。2、2005年8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陆炎林签订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单价600元/吨,煤款在2005年8月底前结清,被告在未付该煤款前该煤炭仍属原告所有。3、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280.36吨的煤炭交付给被告。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炎林签订买卖煤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单价600元/吨,煤款在同年8月底结清。在被告未支付该煤款前该煤炭仍属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280.36吨煤炭送至被告厂内,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煤款,也不归还煤炭,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煤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又拒绝返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煤炭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东顺物资有限公司煤炭280.36吨,若有缺损按每吨600元赔偿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