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洪国钿与许少红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许少红,洪国钿
加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少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东平、王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国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上诉人许少红为与被上诉人洪国钿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雪伟、王六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六一、代理审判员柳雪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少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晔,被上诉人洪国钿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至同年12月间,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与被告许少红发生绣花加工业务往来,即由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在被告提供的色布上绣花后再供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加工款亦未即时结清,对加工款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经双方对帐,被告应支付给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加工费461831.54元,该加工费被告没有支付。2005年1月26日,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业主鲍金林将原审被告欠其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人鲍金林和原告已分别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以电报和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被告,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与被告发生绣花加工的口头合同已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诸国炎的收货和结帐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和诸国炎与被告的两次通话录音已能证明诸国炎系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收货并结帐及被告尚欠加工费46万余元的事实。虽然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对电话录音的鉴定申请,且其本人拒绝到庭,故认定被告与原告、被告与诸国炎的通话是真实的,认定诸国炎的收货和结帐行为系受被告委托的职务行为。被告对电话录音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加工费已结清证据不足。被告与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期限,应在收到加工物的同时支付加工费。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将到期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该债权的转让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报和发票、取报通知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提出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少红应偿付给原告洪国钿加工费计人民币461831.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437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9517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许少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洪国钿向上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没有收到,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的含义是指原债权人而不是债权受让人;原债权人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业主鲍金林是在第一次庭审后第二次庭审前即2005年8月30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没有在起诉前通知上诉人,该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诸国炎的收货和结帐行为系受被告委托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份通话录音未在庭审中向上诉人出示并质证;诸国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洪国钿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债权转让程序合法,依法应当认定其效力。债权受让人洪国钿在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附有原债权人的证明材料,已尽到充分的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没有对通知行为的时间进行限定,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二、诸国炎的收货和结帐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送货单、诸国炎与上诉人许少红的通话录音、上诉人许少红与被上诉人洪国钿的通话录音、诸国炎和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二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的诸国炎系受雇于上诉人许少红及诸国炎参与了本案的加工业务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诸国炎的收货和结帐行为代表上诉人。三、本案的加工费用有诸国炎签字的结算清单为证,诸国炎与上诉人许少红的通话录音、上诉人许少红与被上诉人洪国钿的通话录音可以佐证。四、上诉人提出的有关质量、退货和迟延交货问题,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1、由洪建江签字的对帐清单1份(包括对帐清单、加工清单、退货及付款清单、加工订单、由于质量问题给许少红造成的直接费用损失明细、崇美出货及收汇差额明细、由于质量以及交货期限等问题给许少红造成的间接费用损失明细),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实际加工费用数额及上诉人因加工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退货等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加工订单10份,记载双方相关加工费的约定;3、收条3份,证明上诉人因加工质量不合格,将部分加工货物退还被上诉人;4、洪建江的名片1张,证明洪建江的身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上诉人提供的由洪建江签字的对帐清单,认为洪建江是绍兴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职工,无权代表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或者代表洪国钿本人与本案上诉人对加工业务项下的事项进行对帐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加工清单、退货及付款清单、加工订单、由于质量问题给许少红造成的直接费用损失明细、崇美出货及收汇差额明细、由于质量以及交货期限等问题给许少红造成的间接费用损失明细等均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或者本案当事人洪国钿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2、对上诉人提供的加工订单,认为上诉人只提供了部分加工业务的订单,不能全面反映双方的加工业务;3、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认为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是加工物,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退货;4、对上诉人提供的洪建江的名片,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四组证据认证如下:1、对上诉人提供的由洪建江签字的对帐清单,由于洪建江是绍兴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职工,其不能代表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或者代表洪国钿本人与本案上诉人对加工业务项下的事项进行对帐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加工清单、退货及付款清单、加工订单、由于质量问题给许少红造成的直接费用损失明细、崇美出货及收汇差额明细、由于质量以及交货期限等问题给许少红造成的间接费用损失明细等均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或者本案当事人洪国钿确认,对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和被上诉人洪国钿没有法律效力;2、对上诉人提供的加工订单,上诉人提供的10份加工订单只是反映双方部分加工承揽业务,不能全面反映双方的加工业务,因此也不能反映双方发生的总的加工费数额;3、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由于本案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进行绣品加工需要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原料,上诉人认为是退货的主张不能成立;4、对上诉人提供的洪建江的名片,只能反映洪建江是绍兴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不能证明洪建江能够代表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或者代表洪国钿本人与本案上诉人对加工业务项下的事项进行对帐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许少红与绍兴县杨讯桥金田绣品厂的债权债务确定问题;二、债权转让是否合法。关于上诉人许少红与绍兴县杨讯桥金田绣品厂的债权债务确定问题,主要涉及到诸国炎的收货和结帐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以及本案加工费用的欠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该项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份通话录音未在庭审中向上诉人出示并质证;诸国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存在质量、退货和迟延交货等问题。从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来看,上述三份通话录音已在法庭上向上诉人的代理人出示,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提出对电话录音的鉴定申请,且上诉人本人没有到庭,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份通话录音未在庭审中向上诉人出示并质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诸国炎虽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结合三份通话录音和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诸国炎系受雇于上诉人及诸国炎参与了本案的加工业务的陈述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诸国炎的收货和结帐行为代表上诉人,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加工清单,可以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由诸国炎签名的发货单和对帐单相对应,因此,上诉人认为诸国炎的收货和结帐行为不能够代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一、二审中,上诉人虽提出了有关质量、退货和迟延交货等问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许少红与绍兴县杨讯桥金田绣品厂的债权债务明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该项上诉理由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洪国钿向上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没有收到,并且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转让的主体是指原债权人而不是债权受让人,原债权人绍兴县杨汛桥金田绣品厂业主鲍金林没有在起诉前通知上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报和发票、取报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收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其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没有限制和排除包括受让人在内的其他人作为债权转让的主体,本案中债权受让人在通知上诉人许少红时附有原债权人的证明材料,已尽到充分的通知义务。而且上诉人许少红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前已收到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许少红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该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上诉人许少红的利益。综上,应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上诉人许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王六一代理审判员 柳雪松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寿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