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5-12-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邵天叶与陈月珍、徐湘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邵天叶,陈月珍,徐湘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再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天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湘泉。上诉人邵天叶因与被上诉人陈月珍、徐湘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的(2005)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天叶、被上诉人陈月珍、徐湘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邵天叶与陈月珍系邻居。2004年4月20日,陈月珍因需向邵天叶提出要求借款,次日,邵天叶借给陈月珍现金30000元,陈月珍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说明向邵天叶借款的事实。此后,陈月珍一直未归还相应借款。另因徐湘泉与陈月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邵天叶诉请要求判令徐月珍和徐湘泉归还借款30000元。原一审判决认为,邵天叶与陈月珍的借款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邵天叶在履行借款义务后,有权要求陈月珍及时归还借款。该借款行为发生在陈月珍与徐湘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邵天叶要求徐月珍与徐湘泉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月珍辩称该借条所涉款项为赌博款及出具该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徐湘泉辩称对陈月珍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不能抗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陈月珍、徐湘泉应归还给邵天叶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1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人民币1290元,由陈月珍和徐湘泉负担。再审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1日下午2时许,邵天叶与陈月珍一同在倪某家进行“二八扛”赌博。4时许,陈月珍因输给邵天叶人民币30000元,邵天叶要求陈月珍写所输款项的借条,陈不肯写,二人吵了起来,后来由邵天叶写好借条,陈月珍照样抄了一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邵天叶现金计人民币叁万元正”,以下由陈月珍署名,时间是2004年4月21日。再审一审判决认为,邵天叶与陈月珍用扑克牌进行“二八扛”,系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双方的赌博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违反了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价值观念,并以由一方出借条的合法形式掩盖赌博欠款的非法目的,故该赌博形成的借条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理应不受法律保护。邵天叶坚持该借款系民间合法借贷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期间因陈月珍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赌博的证据,判决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再审期间经证人倪某、贺某依法出庭作证,经质证后由本院认可的证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对原审生效的判决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本院(2004)越民二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邵天叶要求原审被告陈月珍、徐湘泉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实支费80元,合计人民币1290元,由邵天叶负担。邵天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月珍在2004年4月21日向其借现金30000元,并不是赌博款,证人倪某、贺某出庭所作证词,是与陈月珍串通好的,望二审法院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月珍、徐湘泉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银行利息。陈月珍、徐湘泉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陈月珍辩称,其没有向邵天叶借过钱,借条是2004年4月21日下午在倪某家与邵天叶赌博,赌到其输给邵天叶30000元时,在邵天叶要求下出具的。徐湘泉辩称,对陈月珍与邵天叶之间30000元是借款还是赌博款,其都不知道。本院二审庭审中,邵天叶向本院提交了其认为是陈月珍所写借条用纸的下半截以及对证人朱某的录音资料。因借条用纸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录音资料也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也不符合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情形。因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30000元是陈月珍向邵天叶所借的借款,还是陈月珍与邵天叶在赌博过程中形成的赌款。在原一审期间,邵天叶向法院提交了陈月珍出具的借条,并主张是陈月珍向其借的借款。而陈月珍主张借条所涉款项是其与邵天叶在倪某家赌博时形成的赌款。因陈月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一审判决对陈月珍的主张未予采纳。在再审一审期间,陈月珍提供了倪某、贺某两位证人,并出庭当庭作证,以及倪某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稽山派出所两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证实陈月珍与邵天叶在2004年4月21日下午曾到倪某家玩“二八扛”赌博,借条所涉款项系赌款。且两位证人与双方当某再结合邵天叶也承认与陈月珍于2004年4月21日下午曾到倪某家玩过“二八扛”赌博的事实。因此,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来看,陈月珍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邵天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据此,再审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30000元系赌博形成的借条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邵天叶认为借款系合法民间借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邵天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中兴审 判 员  钱耀炯审 判 员  彭丽莉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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