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05-12-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应祖云、郦光成与诸暨市应店街镇岭外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应店街镇岭外村经济合作社,应祖云,郦光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岭外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登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祖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光成。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飞军。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镇岭外村经济合作社因矿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镇岭外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被上诉人应祖云、郦光成的委托代理人丁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5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二原告向被告承包该村老石宕,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承包款为每年66800元,交款方式为现金,中标后当时付清,后二年在二年后即2006年4月30日交清,指定范围内的面化由被告负责处理,道路走向,在灰窑卷扬机后改道,修筑费由被告负责,电力设备由被告全力协助,费用由二原告自负。二原告必须在2003年10月25日前,做好石矿安全整改,清除东北侧矿面废泥,保证安全,检查验收合格,由被告奖励人民币15000元,如安全检查不合格被关停时,一切损失由二原告自负,村不退款,并没收押金。如政策性因素强制关闭石宕,二原告应无条件服从,被告按月退还承包款。2003年12月30日前,必须保证不影响石灰窑生产,押金须在期满验收后退还等。此后,二原告委托胡同欢叫来方某在石宕边建造小屋三间,花去材料费及人工费计6600元,另二原告请丁建国清除石宕面泥,应付28000元,已付5000元。后因双方尚未办理交接,该矿发生一起伤亡事故,造成停产整顿,并取消矿山开采的有关证件,二原告无法开采。2004年4月10日,原告应祖云向被告交纳承包款200400元及投标押金20000元。2004年5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必须重新做证,做证期间双方必须共同合作争取,费用由被告负责解决,承包合同时间变更为2004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其余不变。此后,二原告未进行开采。原判认为,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外,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采矿权,应具备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采矿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条件。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申请转让采矿权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该办法还规定,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岭外村老石宕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就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被告应将所得承包款200400元及押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因此行为造成挖石宕面泥工时费、管理房修建费用及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在该行为中均有过错,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因被告主体从法律意义上至今未撤销,故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岭外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应祖云、郦光成承包款200400元及押金2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240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祖云、郦光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8515元,由原告应祖云、郦光成负担1225元,被告诸暨市应店街镇岭外村经济合作社负担7290元。诸暨市应店街镇岭外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错误。2004年12月16日中共应店街镇委应委(2004)52号文件撤销了原诸暨市应店街镇岭外村经济合作社,并免去张国伟岭外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职务,将原岭外村并入大石岭村。故原岭外村经济合作社因无自己的组织和财产而不存在,无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商部门的注销手续也正在办理中。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如此判决,亦无法实际执行。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20000元缺乏依据。原判认为原告因合同行为造成挖石宕面泥工时费、管理房修建费用及利息损失,但未明确各项损失的数额,更未明确认定的依据。三、原判认定岭外村老石宕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错误。2003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岭外村老石宕承包合同后,上诉人即将承包的石宕交付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也实际开始经营活动。2004年5月28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重新明确了承包事宜。上述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石宕已由被上诉人经营至今,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应祖云、郦光成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仅是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其诉讼主体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工商部门的注销手续正在办理之中,也说明其尚未被注销。二、承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为清除石宕及修建管理房支出了一定费用,并具有相应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0000元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根据相关行政法规,本案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除依岭外村老石宕承包合同约定,检查验收合格上诉人奖励被上诉人的数额应为12500元及被上诉人交纳承包款及押金的日期应为2003年4月10日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岭外村老石宕承包合同时具有采矿权资格,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是否正确。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岭外村老石宕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3、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000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解散、被撤销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即企业法人终止应以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为准。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虽已被登记机关公告吊销,但吊销执照系行政处罚,与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进行民事活动虽因有权机关的吊销行为受到相应限制,但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尚未进行清算,且上诉人主体至今尚未被依法注销,故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诸暨市应店街镇党委有关撤销上诉人主体的文件系区划调整决定,并不能产生企业法人终止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系适格的被告主体,其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定标准是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也作了相同规定。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不属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采矿权可以转让的除外规定之情形。作为采矿权人的上诉人将岭外村老石宕交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系以承包形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采矿权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无效。合同确认无效后引起返还等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虽为采矿进行了前期准备,但未实际进行开采,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全额返还给被上诉人因合同取得的承包款及押金并无不当。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000元是否正确,经二审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清除石宕面泥、修建管理房的事实及证人方某、丁建国所作的有关人工费的出庭证言并无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据此判令由上诉人酌情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的赔偿数额也基本适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虽在一审中陈述要求对方赔偿因合同行为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不能支持,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565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应店街镇岭外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审 判 员  徐东良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越琦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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