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05-12-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波有情经贸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情经贸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78号原告宁波有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19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刚,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建国,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北新城商贸A区群贤路笛扬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巍,董事长。原告宁波有情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情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情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商品行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商品行销协议书》第二十一条对协议之整体性进行了约定,将《物流服务协议》、《商品行销条件议定书》等作为《商品行销协议书》的附件,并构成了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同时在《商品行销协议书》中第九条第二款中约定,货款结算采用月底结帐方式,并有一定的帐期。双方同意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作为基准日统一结算所有当月交付的产品的货款,并以次月5日作为计算帐期的起始日,帐期届满之后方可请求付款。在《商品行销条件议定书》中第三条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更加明确的约定,该条款约定双方以银行转帐方式结算货款,帐期为月结30天(次月5日开始计算帐期)。《商品行销条件议定书》还规定该议定书原则上每年度签署一次,新年度议定书尚未签妥时,上年度议定书仍具有效力。《商品行销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结算货款,至2005年10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9,461.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结算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商品行销协议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461.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11月2日由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公司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身份情况;2、2005年4月25日的商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卖方提交的文件清单、商品行销议定书、物流服务协议、乐客多供应商手册签收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具体权利义务已经作了约定的事实;3、由被告盖章的验收单共72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4、发票号码分别为00869201、00869266、00869267、03165461、03165462、03884437、03884438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以证明原告共给被告开具了价税额为81,507.59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乐客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共7份,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价值81,507.59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6、2005年12月1日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到绍兴县国税局调查证4中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取了由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共四页;7、2005年10月28日的通知一份及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行销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3、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证6因经本院到税务部门调查后查证该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故本院对证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5发票签收单上虽无被告签章,但因发票签收单上载明的相应号码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7,因原告未能提供该通知书被告已收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商品行销协议书》(含《物流服务协议》、《商品行销条件议定书》等附件)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双方在协议书及附件中约定,货款结算采用月底结帐方式,并规定帐期为30日。双方同意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作为基准日统一结算所有当月交付的产品的货款,并以次月5日作为计算帐期的起始日,帐期届满之后方可请求付款。双方还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商品行销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结算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9,461.39元,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故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完成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当然可要求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额为81,507.59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有部分退货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461.39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并未增加被告负担,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乐客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有情经贸有限公司货款69,461.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3,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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