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瑞秋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典当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792号。法定代表人陈明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特别代理),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秋。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瑞秋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2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自有财产房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52楼1梯401室,建筑面积141.75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2005年3月1日,原告开具当票一份,向被告支付当金20万元,约定当期至2005年5月29日止、月费率为2.5%,该笔典当期满后,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办理续当手续,续当至2005年8月27日。上述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续当,也没有办理回赎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当金2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1万元(暂计算期间为2005年8月26日至2005年10月25日)并判令其支付再逾期至当金实际履行之日的综合费用;判令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律师代理费5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瑞秋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列举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典当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票、借款收据、续当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20万元未还的事实。同时证明典当借款金额、费率、利率,典当综合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的承担办法。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本院当庭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5年2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自有财产房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52楼1梯401室,建筑面积141.75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2005年3月1日,原告开具当票一份,向被告支付当金20万元,约定当期至2005年5月29日止、月费率为2.5%,该笔典当期满后,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办理续当手续,续当至2005年8月27日。上述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再续当,也没有办理回赎手续。本院认为,典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330106000号当票及相应典当手续格式规范,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续当期限届满后,未再续当,也未办理回赎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当金、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瑞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秋欠原告嘉兴市翔森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二、被告陈瑞秋同时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时间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月费率为2.5%计算)。三、被告陈瑞秋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00元,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本案受理费574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