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恒、方政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恒,农民。200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8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政,农民。200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5年8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冉某,农民。因本案于2005年8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4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恒、方政、冉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方政、周恒、冉某、王华(在逃)至嘉善县洪溪镇乐荆桥村神堂浜6号凌庆法家,采用扳窗入室的方法,窃得一品梅香烟五包,价值100元、现金人民币50元。后又至13号周文珍家,扳窗直楞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60元、诺基亚6108型手机和松下手各一部,价值1130元。同年8月10日晚,三被告人伙同王华、向伦华(另案处理)至洪溪乐荆桥村神堂浜2号吴连荣家,扳窗直楞钻窗入室,窃得中号爱德华电饭煲一只、铁锅一只、锅铲一把、菜刀一把、塑料脸盆两只、色拉油2.5千��、塑料调味盒一只,总价值89元。同月某天晚,三被告人又至洪溪镇乐荆桥村十一房浜21号张俊峰租房,方政从后窗伸手窃得放在桌子上的TCL919名佳手机一部,价值490元。2005年7月15日晚,被告人方政、周恒伙同蒲昌忠(在逃)至洪溪镇福善泾村24号潘文海家,方政用插片开锁入室,窃得人民币148元、三星手机和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价值300元。同年8月3日晚,三人又至该村51号邹冠素家租房,由方政用竹竿上粘双面胶的方法,窃得迪比特手机一部,价值400元。8月初某晚,被告人方政、周恒伙同王华(在逃)至洪溪镇乐荆桥村神堂浜24号张桂英家,扳窗直楞钻窗入室,窃得VCD一台,价值255元。2005年8月11晚,被告人方政、冉某至洪溪镇福善泾村11号谢波租房,方政从屋内偷出钥匙开门入室,窃得南方高科手机一部,价值200元。200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周恒、冉某伙同王华(在逃)至洪溪镇乐荆桥村坟浜2号严成木家,扳断窗直楞钻窗入室,窃得稻花香白酒一瓶、雪碧一瓶、“五一”牌香烟七包,总计价值105元。2005年8月初某晚,被告人方政伙同王华(在逃)至洪溪镇乐荆桥村神堂浜19号蒲荣财的租房,方政从窗户伸手拿得钥匙开门入室,窃得TCL手机一部,价值200元。200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周恒伙伙同向伦华至洪溪镇乐荆桥十一房浜22号彭正勤租房,溜门入室,窃得三星手机、中兴手机各一部,价值600元。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俊峰、凌庆法、周文珍等人的证言,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物价鉴定、三被告人被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恒、方政、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或单独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3727元、3422元、22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恒、方政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方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200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胜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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