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2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李玉新、顾治忠与被告西安光华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李玉新,顾治忠,西安光华宾馆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李玉新,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作者,住上海市闽行区。原告顾治忠,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姬勇进,男,汉族,航天六院金航宾馆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马庆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光华宾馆,住所地西安市东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陆训,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新、顾治忠与被告西安光华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勇进、马庆勋,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超卉、刘陆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新、顾治忠诉称,2002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场地及财产租赁合同一份,期限从2002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5万元,遂后原告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31万元,2003年1月原告正式营业,同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封门,同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娱乐城租赁他人,现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及违约金共计20万元,返还娱乐城内的全部财产并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西安光华宾馆辩称,原告装修是其经营的需要,原告与装修公司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查封原告的经营场地,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及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光华宾馆将二楼原桑拿区域、三楼康乐中心及西边空房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02年10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止,租金为第一年租金38万元,第二年为40万元,第三年为42万元,第四年为43万元,第五年为43万元,合计206万元,合同还对桑拿及空房的装修及装修费返还问题进行了约定,甲方(即被告)按装修方案及装修效果图验收后,乙方(即原告)方可使用,装修费按双方认可的工程决算从投入经营之日起返还乙方,返还期为15个月,从相应时间内的房租中扣减。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未满年限租金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对足浴中心、茶艺棋牌中心进行了装修,工程造价共计为310153.19元,装修结束后,原告又购置了价值约15万元的财产。2003年1月原告开始正式营业,同年5月27日,被告西安光华宾馆发出书面通知,因“非典”时期,暂时收回亚龙湾娱乐城,清退娱乐城留守人员,待政府允许营业时办理交接手续。6月24日被告又将娱乐城的门锁住,致原告无法进入。“非典”结束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娱乐城可以继续营业,直到2003年11月底,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将娱乐城租赁给他人,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的有关领导及主管上级要求赔偿装修费及返还财产,但双方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装修合同、财产明细表、通知、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了大量财产,在经营不到半年的时候,因“非典”被迫关门,但“非典”结束后,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继续营业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显然,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实际经营5个月,未向被告交纳租金,原告投入的装修费可折抵5个月的租金后,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投入的其他财产,被告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凭票据折价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及财产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西安光华宾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新、顾治忠赔偿装修费151820.19元及违约金1万元。三、被告西安光华宾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空调、桌子、椅子等财产(见附表财产清单),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9400元由被告西安光华宾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