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05-12-0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华裕航空客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丽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裕航空客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杨丽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西安华裕航空客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五路69号。法定代表人马光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被告杨丽红,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华裕航空客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告杨丽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杨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裕公司诉称,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订票岗位工作,期限一年。2005年5月,被告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原告单位,最近得知被告前往与原告有相同业务的单位工作,已违反双方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被告杨丽红辩称,其在2005年元月离开原告单位,办理了手续,被告也未从事与原告单位业务相同的工作,只是零星打工,没有违约事实,原告劳动仲裁时效已经超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5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事订票岗位工作,期限一年。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在原告商业秘密和技术信息岗位工作时,无论哪种原因终止合同一年内,均不能从事与原告方行业相关的工作,否则将视为严重违约;第十条约定: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万元。双方履行至2005年元月,被告杨丽红离开原告单位。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办了辞职手续,但都未提交相关证据。2005年9月30日,原告向西安市新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不字(2005)第0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我院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履行至2005年元月,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也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称被告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其仅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航空呼叫中心从事员工培训工作,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该证据效力不足,故原告之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华裕航空客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西安华裕航空客货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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