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被告人薛克敏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永济市人民法院
永济市
刑事案件
一审
薛克敏
故意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永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克敏,外号黑脸,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于永济市韩阳镇上源头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源头村。2005年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克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薛克敏在本村村南地里,因地界纠纷与本村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持铁铣相互殴打,殴打中,被告人薛克敏持铁铣刺伤张某某左面部及左手背,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面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薛克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薛克敏在本村自家地里因同村张某某将花椒树种在其地头,便同张某某之妻薛石榴争吵,薛石榴叫来张某某后,被告人薛克敏再次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持铁铣相互殴打,在殴打中,被告人薛克敏持铁铣刺伤张某某左面部及左手背。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左面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克敏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人张某某之妻薛石榴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以及受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与被告人薛克敏因种树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殴打,被告人薛克敏持铁铣将张某某左面部刺伤的事实。2、证人武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2005年5月5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巷口听张某某的女儿说打架哩,便跑到南边地里,看见张某某满脸是血,其便说了薛克敏几句。3、证人武某甲的证言材料,证明2005年5月5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地里干活,看见被告人薛克敏与一个女的在吵架,过了一会,张某某带着一件农具跑了过来,又与薛克敏吵骂,张某某拿着手中的农具先戳了一下,二人便持铣互打,最后薛克敏的衣服掉了,其用铣摆了一下,穿上所掉的衣物,拿着铣便走了。4、现场平面图、照片,证明被告人薛克敏伤害张某某的具体地点方位及作案工具。5、法医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6、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薛克敏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0000元。受害人张某某请求对被告人薛克敏从轻处罚。7、被告人薛克敏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张某某因种树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持铣互相殴打,殴打中,其用铣将张某某左面部及左手背刺伤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克敏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克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秀红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东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