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05-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成品车间内,因不满车间主任范某的批评,与范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孙某甲用车间工作台上的铁铲打在了范某的左手上,致使其左手尺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鉴定,范某左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范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乙、石某、蒋某、郭某朝等人的证言、扣押和移交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由工作纠纷引发的矛盾,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有一定的认罪态度,且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按约部分履行,有具体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孙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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