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5-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柴凤金与李根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柴凤金。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根祥。原告柴凤金诉被告李根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满。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头,尚欠砖款19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砖头,共计价款24600元。2004年7月17日被告付款3000元,2005年2月8日付款2000元,尚欠19600元至今未付。被告立欠条一份载明所欠的事实。本院认为:购买货物应及时结清货款。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引起本案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柴凤金砖款19600元。本案受理费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范爱民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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