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05-12-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金凤与屠永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凤,屠永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03号原告陈金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卓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翔。被告屠永太。原告陈金凤为与被告屠永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孙卓彪、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永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凤诉称,被告于2003年8月2日曾以承包工程需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2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6,000元,支付两年银行利息5,572.80元。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本案代理人分别系夫妻及母子关系的事实;2、由绍兴县公安局孙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03年8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86,000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屠永太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并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2日,被告屠永太向原告陈金凤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到同年10月2日归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出借款项后理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身权力的依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永太应返还给原告陈金凤借款8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5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57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3,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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