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98号原告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七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江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法定代表人陆兴荣,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兴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3月开始有买卖助剂的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9月7日原告共供给被告纺织印染助剂价值人民币288,861.60元,其中PS2000,2200公斤,价值54,100元,去油灵OS220,62620.80公斤,价值234,762.4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106,436元,尚欠182,425.6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上述货款。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3月7日至7月31日送货单十一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十八份,证明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267,141.6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已由被告申报抵扣。2、2005月8月17日至9月4日止的送货单四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21,72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被告未申报抵扣。3、2005年7月11日汇票及2005年9月3日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6,436元。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中的送货单因有被告单位施张元签收,与上述证据1中的送货单可相互印证,应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二份增值税发票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交给被告,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自2005年3月开始有买卖助剂的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9月7日原告共供给被告助剂价值人民币288,861.6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106,436元,尚欠182,425.60元至今未付,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奥仕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425.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同时原告应开具给被告价值人民币21,720元的增值税发票。案件受理费5,15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