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5-12-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美娣与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马根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王美娣。委托代理人朱春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荣荣(特别授权),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以下简称:“船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红旗塘。诉讼代表人马根强,负责人。被告马根强。被告朱炳其。被告朱培根。被告张海明。被告曹奎源。原告王美娣与被告马根强、朱炳其、朱培根、张海明、曹奎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娣诉称,2005年3月25日至2005年8月29日期间,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多次向原告购买3.2MM和4MM焊条合计货款56500元。有送货单和被告经办人亲笔署名的欠条为证。现五被告经营的船厂人去楼空。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个体营业执照各1份,五被告合伙经营的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款凭证8份,证实被告欠款56500元。证据三,律师收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六被告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5年3月25日至2005年8月29日期间,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在原告开设的上海市春美电器经营部(个私)8次购得各类电焊条56500元,并出具了欠据。2005年9月原告在催讨上述债务时,发现该单位已楼去人空,逐将五名合伙人诉至法院,要求五合伙人清偿上述债务。另查,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工商注册尚未注销,本院依职权追加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王美娣虽没与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签订买卖合同,但该买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向被告船厂催要欠款,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船厂至今未被注销,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前提是合伙企业上只有清偿了全部财产后,五名被告才能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五名被告的结果,实际上是一种不确定的结果。原告未与被告船厂对债权保证费用有约定,故对原告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新景钢质造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货款56500元。二、被告马根强、朱炳其、朱培根、张海明、曹奎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美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船厂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永平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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