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5-12-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玲玲与嘉兴市联通运输有限公司、应青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李玲玲,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信谊制药厂工作。委托代理人吴建胜(特别授权),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联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东路361号。法定代表人郑才彪,经理。被告应青甫,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特别授权),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玲诉被告嘉兴市联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应青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玲代理人及被告应青甫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联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上1月20日被告应青甫雇用驾驶员姚德伦驾驶浙F·06402中型自卸车途经嘉善县魏塘镇××路××与缪雷驾驶的浙F·AD19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姚德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缪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玲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38698元、住院伙食补贴630元、护理费8480元、误工费92488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09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182583元的90%,即16432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9324.70元。被告嘉兴市联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应青甫辩称,原告诉称中的休息时间太长,主张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21时被告应青甫雇用驾驶员姚德伦驾驶浙F·06402中型自卸车途经嘉善县魏塘镇××路××与缪雷驾驶的浙F·AD196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就坐于浙F·AD196后座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姚德伦负事故主要责任、缪雷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查明,浙F·06402车辆挂靠于嘉兴市联通运输有限公司,姚德伦系车主应青甫雇用的驾驶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38698元、住院伙食费42天×15元=630元、护理费72天×38.29元=2756.88元、残疾赔偿金29092元、交通费895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866天×63.29元=54809.14元,计136181.0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凭证、伤残鉴定书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姚德伦负事故主要责任、缪雷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玲玲无责任。被告应青甫系车主应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嘉兴市联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90%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提出合理赔偿要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市联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青甫赔偿原告李玲玲各项损失136181.02元的75%,即102135.76元,被告应青甫已付23000元,应付79135.76元。二、被告应青甫赔偿原告李玲玲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嘉兴市联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李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案件受理费4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青甫承担2656元、原告李玲玲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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