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5-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乘坐沪A×××××大巴车从上海至浙江省桐乡市。��途径嘉善县大云高速公路路段时,趁人不备,窃得前排乘客大平芳的拎包内现金30000元。后被失主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以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没有将包内的钱拿出来。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理由是:1、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将现金拿出包放在身后的只有失主的陈述,并无其它证据,被告人王某始终供述被发现后将钱包放回包内,并将包扔回原地;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是否拿到钱的事实,故是个孤证,证据之间无法形成锁链。2、本案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大巴车内,在未到达目的地之前,只要失主及时发现,被告人始终无法实际控制该款;3、盗窃罪是结果犯,本案根本未发生法律意义上的丢失。二、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属盗窃未遂,请求法院结合其它诸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乘坐沪A×××××大巴车从上海至浙江省桐乡市,同车的有大平芳、刘某等人。大巴车在途径嘉善县大云高速公路路段时,被告人王某发现坐在其前排座位的一妇女(即失主大平芳)将一黑色包放在旁边的座位上,便趁其不备,将该包窃得后放在自己膝盖上,并将包的拉链拉开,发现内有装有现金的钱袋,用手掂量后欲将钱款拿出时即被失主大平芳发现,被告人王某慌乱之中将钱及包一起扔回原地。后因报案,在嘉善县沪杭高速公路大云收费站被公案机关查获。经清点,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大平芳的陈述证实了在2005年9月3日乘坐大巴车从上海到浙江桐乡市,途中发现自己的包被窃,包内有现金30000元,并发现是坐在其后座的被告人正拿着该包,在其大喊声中,从被告人手中拿回钱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证实了坐在其后面的人即为偷其包的人,并提供其中国银行的存折及取款回单以证实包内钱款是系案发前一天从银行取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睡眠中被人吵醒,发现大平芳和坐在其后面的一男子争吵,知晓大平芳丢失钱包,当时大平芳正拿着钱数钱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证实和大平芳吵架的男子即为被告人王某;当庭出示的照片:被盗的拎包即放在里面的���金3沓共计30000元经被告人辨认无误。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对坐在其座位前面的女子进行行窃窃得包后正将钱袋掂量的时候被该女子发现,就把包、钱一起扔回原处的事实。另有证实和本案其它相关情况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关于被告人王某将失主的拎包窃得,并拉开该包拉链接触包内钱袋的事实是清楚的,控辩双方的争执焦点是被告人王某是否已将该钱袋拿出拎包,并被藏于背后,从而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属盗窃未遂。从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来看,现只有失主大平芳的陈述,而证人刘某的证言仅仅能证明失主和被告人在争吵并看到失主在数钱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具体所为。而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始终认为,只是用手捏了一下钱袋,感觉有好多钱,但因为失主的及时发现,并未将钱袋拿出就将该包扔回原地的事实。综合评价上述证据,本案系发生在行驶的大巴车上,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财物是否由行为人隐藏于身,或是否脱离了旅客的监控。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将包窃得后,不管其是否将钱袋拿出,即被失主发现,失主并当场取得了失窃财物,尽管拎包已移离原处,但由于失主的及时发现,被告人即将拎包扔回原处,其并不能实际将拎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使失主失去对拎包的控制。退一步讲,被告人就是已将钱款拿出并用手藏于背后,那么其也并未隐藏在自己身上或包内,作为本案的失主还是能及时发现谁人所为,正如失主自己所言,他右手从背后伸出来,他的手里还拿着钱,从本案实际情况而言,被告人始终不能实际控制该钱款,本案应认定为盗���未遂。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现金,价值达30000元,数额属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行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在公交车进行扒窃,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适用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0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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