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庄玉花、何宝根等与唐根法、季荣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庄玉花,农民。原告何宝根,农民,系季荣林妻子。原告何明宝,农民。原告何菊明,农民。原告何菊英,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根法,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济深(特别授权),系嘉善中专退休教师。被告季荣林,农民。原告庄玉花、何宝根、何明宝、何菊明、何菊英与被告唐根法、被告季荣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唐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济深、被告季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4年9月17日,被告唐根法与季荣林签订一份魏塘镇居民住宅房建筑承包合同,开始承建房屋。10月28日,唐根法的施工人员在起吊水泥预制板和一车黄砂时,吊绳突然断裂压倒路过的何阿龙,何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就赔偿事宜,原告方与唐根法多次磋商未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唐根法赔偿原告方因何阿龙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等167460.50元;2、诉讼费用由唐根法承担。被告唐根法辩称,1、诉讼主体不当。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诉状内容来看,五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无缘无故将我列为被告起诉,显然于法无据。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方所提供的魏塘镇居民住宅房建筑承包合同,实质上发包方季荣林根本没有履行,我亦没有施��一天工,而是季荣林以欺骗的手段与我签订合同。这是因为,2004年8月18日,季荣林早已与唐开政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该协议有他们的亲笔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事实上,唐开政于同月12日在季荣林处早已开工了,但在施工后,因季荣林发觉唐开政无建房资质,然后于2005年9月17日与我签订了这份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季荣林曾对我说,何时开工会电话通知你的,但事后从未打过一个电话给我,我亦没有拿过季荣林一分钱的工程款,这一事实说明了季荣林是以欺骗的手段与我签订合同,亦充分证实了季荣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这份承包合同,自始至终未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季荣林首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法院视承包合同为无效,并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季荣林辩称,何阿龙是我的岳父,所建造的住宅房也是我岳父的,因我是上门女婿,故在订立合同时,由我出面作为发包方签订。我与唐开政及唐根法先后签订二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是落实施工人员,因当时旧房还未拆除,第二份合同才是正式动工。因唐根法有建筑资质,而建造房屋又必须在合同签订以后可以动工,所以不存在用什么欺骗的手段,房屋动工的时间是2004年9月17日。经审理查明,本县魏塘镇国庆村村民何阿龙(死者),因其建造住宅,于2004年8月18日,由其女婿即本案被告季荣林与唐开政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甲方为季荣林、乙方为唐开政。该协议约定,甲方需建三层楼房1幢,委托乙方承包施工。其中:第二条规定,包工形式为清包工,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全部建筑材料,乙方承担整个工程的施工,甲方除提供砸筋铁丝外,其他一切建筑所需的机械设备等均由乙方自备。第三条规定,乙方在施工��程中必须按现行的建筑质量标准规范操作,精心施工,乙方在完成每一道工序的作业后,必须要接受甲方的质量检验。第四条规定,乙方自2004年8月12日正式进场开工,至2004年12月31日竣工。第五条规定,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要时刻铭记安全操作,切不可有松驰麻痹思想的存在,发现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排除,杜绝人为事故的发生,以保证工程施工的顺利进展,一旦出现事故,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规定,总施工费为人民币32800元。之后,时隔一个月,季荣林与唐根法于同年9月17日又签订了魏塘镇居民住宅房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发包方为何阿龙,承包方为唐根法,但合同落款由季荣林和唐根法分别签名。该合同第一条规定,工程项目:住房125㎡,建筑240㎡。第二条规定,承包方式与承包金额,其中:总工程款32800元。第三条规定,付款办法��2004年9月17前由甲方(发包方)付乙方(承包方)5000元,到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四条规定,工程期限:工程自2004年9月17日开工,到2004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由本县魏塘镇司法所见证。因二份合同所涉及建造的为同一住宅,而发包人和承包人亦先后有共四人,但事实上,在第一份施工协议签订后,于8月12日,工程已经开始动工,具体负责施工的是唐开政,而只是在施工阶段,发包方因发现唐开政没有建筑资质,不能建造房屋,为此与唐根法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期间,因建造房屋所应给付的费用,由发包方支付给了唐开政及其施工人员,而没有付给唐根法。10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全上的隐患,施工人员在起吊建筑物至三层楼房高度时,因吊绳突然断裂,而使一车黄砂及一块2米左右长的水泥板掉下来,不幸压倒在工地上行走的何阿龙。事故发生后,何阿龙当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9日)死亡。之后,何阿龙亲属与唐开政及被告唐根法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书面协议),但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方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何阿龙所需建造的住宅房屋位于本县××国庆村五社,经村、镇土管部门审批同意,于2004年9月17日,由魏塘镇村建站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由该村建站与魏塘镇土管所、国庆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定位。2、被告唐根法所持有的承建农(居)民住宅资质的等级证书,由嘉善县建设局于2003年4月11日发给。3、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先后于2005年9月12日、11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何阿龙属非农业户口,其与妻子庄玉花有四个女儿,分别为何宝根、何明宝、何菊明、何菊英。庭审中,原告方虽然未能提供何阿龙在医院被抢救的经过情况证明,但两被告对造成何阿龙死亡的原因,均未表示异议。另外,现原告方和被告季荣林均称,所建造的住宅房屋工程,已于2005年5月正式完工。诉讼期间,被告唐根法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季荣林、唐开政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因唐根法未能提供唐开政目前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故本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除唐开政外,本院已依法追加季荣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五原告及被告唐根法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魏塘镇居民住宅房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照片(3张)、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证明二份、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唐根法提供的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季荣林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为何阿龙的死亡,被告唐根法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季荣林与唐开政,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一份,之后又于同年9月17日,季荣林与被告唐根法签订了魏塘镇居民住宅房建筑承包合同一份,二份合同的发包方均为季荣林签名,而承包方分别为唐开政及唐根法。而事实上,在第一份施工协议签约后,工程已经开始动工,只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因发现唐开政没有建筑资质,故在时隔一个月后,季荣林又与唐根法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庭审中,原告方以现场定位后可以施工建房,所以正式动工时间是在2004年9月17日,即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开始的,其理由不完全符合事实;被告季荣林以第一份合同是为落实施工人员所签,且当时旧房尚未拆除,而正式动工建房的时间是2004年9月17日的辩解,同样与事实不符;被告唐根法以自己从未参与施工,且未领取发包方任何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符。虽然,所签订的二份合同是事实,但第二份合同实际未履行。这在庭审中,被告季荣林自己亦承认,工程是由唐开政负责施工的,工程款都是支付给唐开政及其施工人员,而未付给唐根法。可见,季荣林与唐开政签订的施工协议,双方均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质量要求、期限及施工费的结算”,而没有反映仅为落实施工人员所签订。施工协议签约后,从现有证据分析,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并进行施工操作,亦正因为如此,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唐开政。换言之,如果是2004年9月17日动工,那么工程款应与唐根法结算,而不应支付给唐开政。因此,该施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而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施工协议的基础上补签,且无实际履行,不具有真实性,故应为无效。再者,原告方作为赔偿权利人,未将唐开政列为被告起诉,应视为放弃对唐开政的诉讼请求。被告季荣林在施工时,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人员施工,属选任过失,主观上存有过错,故对事故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金额,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欠妥,因原告方未能提供何阿龙生前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户籍证明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相关证据,故不能按城镇居民对待,而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但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何阿龙生于1928年10月31日,如健在,至今亦有77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理应由他人扶养。而原告之一庄玉花现有女儿四人,均可以对庄玉花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方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这一请求��法无据。因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被告唐根法的抗辩理由有据可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荣林赔偿原告庄玉花、何宝根、何明宝、何菊明、何菊英因何阿龙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30480元、丧葬费11550.50元,合计42030.50元的50%,即21015.25元。二、被告季荣林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50%,即15000元。三、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36015.25元,被告季荣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方其他部分及对被告唐根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9元(原告方已预交),由原告方承担3814元,被告季荣林承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