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05-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翠湾村经济合作社与高木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翠湾村经济合作社,高木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翠湾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关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木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欢平。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翠湾村经济合作社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翠湾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华、被上诉人高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15日,原、被告经拍卖程序后签订了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并约定采矿期限3年,付款方式每年7万元。违约责任:未按协议付款须另行支付每日0.2﹪的滞纳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支付了25000元、12月20日支付30000元。2003年被告向浙江省高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爆破技术指导服务费50000元。因原被告对此款无约定,原告所在村召开过两委会进行讨论处理,后被告于2004年12月19日(次日)支付8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协议时因对爆破技术指导服务费50000元未作约定,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后原告所在村召开过两委会及全体党员会议进行讨论处理,被告于次日支付85000元,对此被告是否延期,被告认为在上述会议记录中有记载不属延期,因原告不愿提供持有的可能对其不利的上述会议记录簿,在案件审理时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仍不提供,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推定被告主张成立,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翠湾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混淆主体,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枉法裁判。上诉人系村委下属的经济实体,是独立法人。一审要求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村党员活动的记录薄”,后又以上诉人无法提供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纯属不当。二、一审违规调取由汤美尔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采信该证据,违反证人应当出庭的规则。三、一审认定两委会及党员大会讨论处理不符合事实。无论证人证言还是汤美尔出具的证明均提到党员大会讨论,没有两委会成员参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不提供党支部会议纪录,一审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是正确的。由于50000元的爆破费承担问题,经多次协商,最后在党员大会上,孟阿三表示,只要缴清承包款,违约金可以不追究。第二天,被上诉人就付清全部款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高木根依法取得了翠湾石料场的采矿权。为实现其采矿目的,2002年6月15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采矿期限3年,每年由高木根向上诉人支付场地使用费、道路使用费、协调服务费、面花补偿费等70000元。付款时间:第一年为拍卖成交后由拍卖公司转交;第二、三年为五月底前一次性交付。违约责任:未按协议付款须另行支付每日0.2﹪的滞纳金,超过15天,上诉人有权追究高木根的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高木根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款项。2003年3月22日,高木根向浙江省高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爆破技术指导服务费。因该款的支付在双方协议约定之外,就该款的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后高木根于2003年6月24日支付25000元、12月20日支付30000元。2004年12月18日,上诉人所在村召开全体党员会议,对高木根的付款问题进行讨论,决定爆破费由村负担4000元,高木根负担3500元,高木根支付的46500元冲抵应付款,区、镇负担42500元(此时该款已到位)。次日,高木根支付38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爆破费,其中46500元,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可以抵冲高木根的应付款,因此,该款自高木根交付之日起可视为履行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支付行为。由此也可以认定,高木根自2003年12月20日起提前支付了2004年度应付款项中的31500元。由于爆破费的承担问题未获解决,双方引发争端,2004年12月19日,高木根出于对前一日党员大会决定的认可及信赖,支付其余2004年度的应付款项38500元。由于该支付行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虽事出有因,但客观上构成对合同约定付款条款的违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2004年12月18日召开的系全体党员大会,由于其对村集体经济事务无决定权,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决定已经上诉人或该村村民委员会事后追认,因此对上诉人无约束力。由于高木根提前支付的款项31500元与拖欠的款项38500元的时间跨度基本相近,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相互冲抵后由高木根承担拖欠应付款7000元所产生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两委会对高木根的违约事实作出了处理缺乏事实依据,进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木根应支付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翠湾村经济合作社逾期付款违约金2576元。三、驳回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翠湾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342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翠湾村经济合作社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高木根承担34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312元,由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翠湾村经济合作社承担2000元,被上诉人高木根承担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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