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周建峰、施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峰。200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叶黎波、傅胜凯,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2005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峰、施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峰、施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傅胜凯、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4、25、26日,被告人周建峰、施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三次从上海贩卖卷烟至慈溪市,价值达人民币350000余元(其中有价值5080元的卷烟为假冒卷烟),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施某有自首情节。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陈某、胡某、周某的证言,证人陈某、胡某的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慈溪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嘉善县烟草公司业务储运科证明,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纸条,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25条、第67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建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建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当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对其贩卖的价值5080元卷烟是假冒的并不知情,被告人供述上海“进货处”的行为可能构成立功。贩卖的价值237420元卷烟被当场查获,应认定为未遂;4、被当场查获的价值237420元卷烟不存在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故可不判处罚金。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前二次犯罪事实,被告人对其贩卖的价值5080卷烟是假冒的并不知情,贩卖的价值237420元卷烟被当场查获而未成功,故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愿退清赃物的折价款及缴纳罚金,被告人又是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后查明: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周建峰、施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上海购得84’s全硬中华100条、84’s全软中华10条,销售给慈溪市周巷副食品批发市场21号的胡某,总价值人民币39300元。2005年8月25日,被告人周建峰、施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上海购得84’s全硬中华100条、84’s全软中华75条,销售给余姚市城区荣胜烟酒店的陈某,总价值人民币73750元。2005年8月26日,被告人周建峰、施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从上海购得640条卷烟,其中84’s全硬中华591条、84’s全硬低焦油中华38条、84’s全软中华11条,总价值人民币237420元,准备用车贩运至慈溪等地进行销售,在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嘉善路段时被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有价值人民币5080元的8条84’s全硬中华、4条84’s全软中华为假冒卷烟。案发后,赃物84’s全软中华牌卷烟11条、84’s全硬中华牌卷烟591条、84’s全硬中华牌(低焦油)卷烟38条被扣押;其中84’s全软中华牌卷烟4条、84’s全硬中华牌卷烟8条经鉴定系假冒卷烟,真品卷烟现已被嘉善烟草专卖局收购,收购款项人民币162172.5元已移交至嘉善县公安局。被告人施某归案后,退出赃物84’s全硬中华200条、84’s全软中华85条的折价款人民币113050元,已缴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及其各自的辨认笔录,证明从被告人处进购卷烟的有关经过情况及经辨认是二被告人分别来联系、贩卖给他们的;(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建峰与施某合伙从上海收购卷烟运输到慈溪等地贩卖给他人的事实;(3)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贩卖的卷烟中84’s沪产全硬中华牌卷烟8条、84’s沪产全软中华牌卷烟4条经鉴定为假冒卷烟,其余为真品的事实;(4)慈溪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及其家属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相关情况;(5)嘉善县烟草公司业务储运科证明,证明相关卷烟的价格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有关赃物;(7)纸条,证明二被告人曾贩卖卷烟的非法经营款为87625元;(8)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周建峰具有自首情节;(10)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峰、施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均无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非法经营卷烟价值达人民币350000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涉及烟草的非法经营行为包括购买、存储、运输、销售等环节,上述二被告人是在上海直接向上家收购完大批量的卷烟并将购得的卷烟运输回慈溪的途中被查获的,此购买并运输的行为、状态本身就是既遂,至于对收购得到的卷烟是否已售出并不影响非法经营犯罪既遂之构成,故对被告人周建峰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告人施某又能退清赃物的折价款并主动要求缴纳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经营管理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建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施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赃物收购款人民币162172.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扣押在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3050元,由本院依法没收处理;扣押在嘉善县烟草专卖局的假冒84S全软中华牌卷烟4条、84S全硬中华牌卷烟8条,由嘉善县烟草专卖局依法予以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