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5-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全林与顾亚娟、吴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陈全林。委托代理人张福根(特别授权),系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亚娟。被告吴兴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济深(特别授权),系嘉善中专退休教师。原告陈全林与被告顾亚娟、吴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顾亚娟、吴兴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顾亚娟于200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以后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顾亚娟至今未能付款,而被告吴兴德与被告顾亚娟系法定夫妻,对顾亚娟所欠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顾亚娟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2000元,并由被告吴兴德承担共同偿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亚娟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是70000元,其余是利息,共计82000元是对的。借条上的姓名“顾亚娟”亦是我签的,但借款时间有误,我实际上向原告借款是在2005年的8月13日,有证据可以证明。而原告现在举证的借条,称借款日期为2004年8月13日是不真实的,其实这份借条是陈全林在2005年9月19日补写的,故我要求对借条上的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另外,对借款一事,与吴兴德无关。被告吴兴德辩称,我与顾亚娟原来是夫妻,已于2005年6月协议离婚。至于顾亚娟向原告借款,我事先不知道,但后来是知道的,本金应该是70000元,利息是12600元,因为另外还有一份借条,是2005年8月13日所借。因此,借款时间确实不是2004年8月13日,而应是2005年8月13日。再说,我与顾亚娟已经离婚了,所以这事与我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陈全林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顾亚娟、吴兴德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顾亚娟于2004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元。被告吴兴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已撕碎),证明顾亚娟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05年8月13日,承诺归还期限2005年9月13日,借款金额连同利息计人民币82600元。本案诉争的焦点:二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时间是2004年8月13日,还是2005年8月13日及被告吴兴德是否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双方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综合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两被告均表示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上是82600元,但借款时间不是2004年8月13日,而是2005年8月13日,补写这份借条的时间是2005年9月19日,对该项证据,除“2004.8.13”的时间不予确认外,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兴德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体现不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无借款名称、日期及签字人,再者,因吴兴德与原告无借款关系,故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对该项证据,经审核该借条虽为撕碎后粘拼而成,但所载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明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3日,被告顾亚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600元,由原告代写借条一份,归还期限为2005年9月13日,即一个月。之后,因第一份借条已被撕碎,故原告又重新代写了第二份借条,载明:经双方同意,有陈全林代写借款单一份,有借款人签字“顾亚娟”,今向陈全林借款人民币现金82000元整,归还期限一个月。事后,因顾亚娟未能按期归还,经催讨无果,原告为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6月8日协议离婚。对此,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诉讼期间,被告顾亚娟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举证的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即陈全林所写的2004.8.13)进行笔迹鉴定,以确认该项笔迹的形成时间应为2005年9月19日。经本院咨询有关鉴定机构,目前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被告顾亚娟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且金额无误,这在庭审中,顾对此亦未表示异议。但本案所涉二份借条,尽管被告举证的一份已被撕碎,内容不完整,可是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举证的“借条”和被告举证的“借条”所有的内容均为原告陈全林所写,被告顾亚娟仅在其上署名。原告举证的借条上载明归还期限一个月,且这份借条上的“2004.8.13”中的“4”,已被改动,明显有“5”的痕迹。两被告辩称借款日期形成时间应为2005年9月19日,此与被告举证的借条相比对,可以确认因被告顾亚娟在2005年9月13日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前去催讨未果后而产生了现在原告所举证的借条。因此,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既有据可证,亦符合常理,应予认定,无需加以鉴定。另外,两被告于2005年6月8日离婚,已解除婚姻关系,而顾亚娟是在离婚后于同年8月借款,故此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与吴兴德无关。现原告要求吴兴德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缺乏依据,故其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亚娟欠原告陈全林借款人民币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兴德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亮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瑾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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