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05-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与金关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金关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632号原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龙尾山村。法定代表人叶利先,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成,绍兴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关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关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成、被告金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公司诉称,被告金关龙系原告单位职工,2004年2月15日晚,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因自身操作不当被卷入机缸内造成右腿受伤,被告治愈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绝到公司上班,原告对被告的玖级伤残表示怀疑,且被告的误工医疗证明是事后补开的,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误工时间,请求无需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33,565.07元,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关龙辩称,被告的工伤是事实,期间从来没有接到原告的上班通知,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对被告的伤残没有异议,现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即33,565.07元,仲裁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关龙系原告曙光公司的职工,2004年2月15日晚,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在操作机缸时所穿的围裙不慎被卷入机缸内,造成被告右大腿受伤,当天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2005年1月29日,被告再次住院治疗,后门诊,共花去医疗费用4,904.47元。2004年5月20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05年6月10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玖级。2005年9月11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33,565.07元,款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二本及医嘱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医疗证明书三份,绍县劳仲案字(2005)第229号仲裁裁决书,鉴定费发票一份,工资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金关龙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造成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项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认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伤残等级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本院依法可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和金额,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的要求符合有关规定,但金额本院依相关标准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要求低于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认为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金关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6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1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2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31元、医疗费4,9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2,696.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仲裁费1,372元,由原告绍兴县曙光印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已垫付,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里娜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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