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罗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6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晓阳、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初,被告人罗某、游定波(在逃)至嘉善县洪溪镇,暂住洪溪镇洪溪村洪港岸96号杨瑞刚租房内。8月初某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游定波在杨枕头下窃得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罗某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提供、宣读了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当庭辩称,从枕头下拿到的2900元,1000元是杨瑞刚的,另1900元是我和游定波两人的。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初,被告人罗某、游定波(在逃)至嘉善县洪溪镇,暂住洪溪镇洪溪村洪港岸96号杨瑞刚租房内。暂住后某日凌晨,被告人罗某伙同游定波趁杨瑞刚熟睡之机,窃得杨枕头下的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杨瑞刚的陈述,证实2005年8月在自己租房枕头下被盗人民币2900元的事实;2、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游定波两人在杨瑞刚租房内,趁杨熟睡之机,窃得杨枕头下人民币2900元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无法与杨瑞刚联系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罗某提出的1000元是杨瑞刚的,另1900元是其和游定波两人的辩解,本院审理后认为,失主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均未讲到2900元中被告人有份额,被告人罗某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