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05-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胡某犯盗窃罪董某、俞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俞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胡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天凝镇天基水泥厂五金仓库内,窃得导电铜板153公斤,价值人民币6120元。因被厂内保安发现,弃物逃离现场。2005年8月18日夜,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天凝镇天基水泥厂,窃得长为22米和10米的规格为3×150平方毫米三相电缆线两根,价值人民币5760元。后将窃得的两根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董某和俞某,被告人董某和俞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当庭提供、出示和宣读了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当庭辩解,第二节盗窃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有自首情节;10米电缆线不应算在被告人的头上。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俞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某、胡某共同盗窃(未遂)的犯罪事实2005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胡某伙同邹贵刚、敬贤剑、侯建(均在逃)至嘉善县天凝镇天基水泥厂五金仓库内,窃得导电铜板153公斤,价值人民币6120元。因被厂内保安发现,弃物逃离现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失窃单位董明祥陈述,证实盗窃的时间、地点、物品等相关情况;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厂里巡逻时发现有人正盗窃钢板及被发现后逃跑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钢板的价格;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告人董某、俞某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200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伙同邹贵刚、敬贤剑、侯建(均在逃)至嘉善县天凝镇天基水泥厂,窃得仓库内长为22米和厂内草丛里长10米的规格为3×150平方毫米三相电缆线两根,价值人民币5760元。后将两根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董某和俞某,赃款共同分享。被告人董某和俞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失窃单位董明祥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等相关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格;3、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5号照片(指被告人周某)就是卖电缆线的人之一;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了人民币970元、被告人董某处扣押了电缆线、电缆线皮、铜等已发还失窃单位;5、物证钢锯一把,证实作案时用钢锯锯电缆线;6、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被盗电缆线的规格、进价等情况;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盗窃电缆线及销赃的相关情况。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第二节盗窃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属坦白,不属自首,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的10米电缆线不应计算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邹贵刚等人事前商量,在盗窃过程中搬运了长10米的电缆线,销赃得款后共同分享,被告人周某应对共同犯罪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1800余元、6100余元,数额分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胡某在共同盗窃时,因被厂内保安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胡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周某退了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俞某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董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俞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被告人董某、俞某退赃款2000元,发还嘉善县天凝镇天基水泥厂;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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