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陈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陈某甲,军人,现在福建省漳州市73133部队工作。被告高某,嘉善县大通幼儿园教师。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高某离婚一案,于200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与被告在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系军人,结婚后夫妻本分居两地,但在每年的一、二个月共同生活中,双方也交流甚少,感情已无法挽救。原告曾于2005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支持。现夫妻未能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05)善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结婚时,被告出资25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物品;婚后购买珠峰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被告高某辩称,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部队工作,被告在怀孕期间也不顾路途遥远,去陪伴原告;生育孩子后,一直独自照顾,但从无怨言。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表异议,但对原告关于被告在结婚时曾出资25000元购买物品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实际出资了3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承认在购买结婚物品时,被告曾出资25000元;被告对此虽有异议,认为应为35000元,但其未能举证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意见。据此,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在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年××月××日在福建省龙海市程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公、婆一起居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在部队工作,夫妻聚少离多。被告和公、婆生活在一起,时因琐事争吵。至后来原告回家探亲,夫妻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危机。由于双方互不谅解,婚姻遂陷入僵局。原告曾于200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支持。此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也另居他处。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恋爱期间和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在近年来的婚后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交流出现障碍;即使在短短的探亲假期间,也时有争吵,感情日益恶化。在原告首次提起离婚诉讼而未获准许后,原、被告本应及时沟通,弥合感情裂痕,但双方却反其道而行,互不谅解,以致感情难以为继。因此,就原、被告的感情现状观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在离婚后尚无居所,原告应给予帮助,故被告的婚前财产可折归原告所有,并由其按被告原来的出资额加以返还;另原告应给被告适当的房租金补助。从目前的居住条件看,女儿可由原告教育抚养,但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每月贴补女儿生活费2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单据);按年给付,在每年的十二月份结算付清。三、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每星期日探望一次。四、财产: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被告25000元婚前财产出资款;另外,珠峰摩托车一辆也归被告所有。其余现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五、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房租金帮助款4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