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县给排水工程管理处与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县给排水工程管理处,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85号原告绍兴县给排水工程管理处。住所地绍兴县柯桥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曾金富,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江市村。法定代表人陆兴荣,执行董事。原告绍兴县给排水工程管理处为与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县给排水工程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兴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给排水工程管理处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污水排放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污水排放处理,核定每日最高排放量为2200吨,每吨排污费2.14元,按每月实际抄表数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05年7月28日至9月1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排污费213,743.20元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审理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排污费人民币213,741.06元。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7月26���原、被告签订的污水排放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收集和处理污水,核定排放容量是每日2200吨,结算方式为原告定期派员到计量点抄录当月流量显示值,作为向被告结算排污运行处理费的依据,确定被告为三类污染企业,按每吨2.14元计排污运行处理费,交费日期为每月5-10日。2、2005年4月27日绍县价(2005)36号绍兴县物价局关于污水处理费及结算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经绍兴县物价局核算,对三类污染企业允许按2.20元/吨收取污水处理费。但原、被告约定按每吨2.14元收取。3、2005年12月12日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根据抄表情况,被告从2005年7月27日到8月26日排污量为60874吨,2005年8月27到9月13日为39005吨,总排污量为99879吨。4、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2005年8、9月份的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应付8月、9月份的排污费为213,741.06元。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26日签订污水排放处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污水排放处理,核定每日最高排放量为2200吨,确定被告为三类污染企业,按每吨2.14元计收排污处理费,交费日期为每月5-10日,结算方式为原告定期派员到计量点抄录当月流量显示值,作为向被告结算排污运行处理费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05年7月28日至9月1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排污费213,743.20元未付。现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排放处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处理排放的污水,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排污处理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给排水工程管理处排污处理费人民币213,741.0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