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原告张学成、李玉芳诉被告柴虎威、西安市第四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张学成,李玉芳,柴虎威,西安市第四医院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730号原告张学成,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咸阳中国储运公司退休职工,住咸阳市渭城区。原告李玉芳,女,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咸阳市三原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虎威,男,194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中医肿瘤医院负责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童仪,陕西集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解晓明,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平,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教部副主任,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建荣,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内三科主任,住西安市。原告张学成、李玉芳诉被告柴虎威、西安市第四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柴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仪,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委托代理人刘立平、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成、李玉芳诉称,2004年2月8月被告柴虎威第一次给两原告之子张志强看病,开了五副中药进行治疗,2月19日被告柴虎威又给张志强开了五副中药,2月22日张志强病情加重,看护人将其送至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张志强于当天上午死亡。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36120元、丧葬费5730元。被告柴虎威辩称,张志强死亡并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被告并不存在错误治疗问题,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辩称,对张志强积极进行抢救治疗,并无违反医疗规定,张志强系因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死亡,第四医院尽到了救诊义务,不存在错误医治,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9日,两原告之子张志强因肾功能综合症到被告柴虎威处治疗,柴虎威给其开了三副中药,2月20日张志强病情转重,已吃不下中药,至2月22日上午,被告柴虎威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将张志强送至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抢救,张志强因尿毒症、多脏器功能衰竭、严重酸碱平衡紊乱、慢性肾功能不全终末期,抢救无效而于2月22日下午死亡。另查明,被告柴虎威系西安市中医肿瘤医院负责人,在庭审中,其未能提供有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资质证明。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病历、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收费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柴虎威在未取得有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师执业资质情况下,擅自给张志强治疗,致其延误治疗,病情加重而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子张志强患有严重肾功能综合症情况下,违背常识,未及时送张志强进行抢救治疗,而在被告柴虎威处吃中药进行治疗,造成病情加剧,错过抢救时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第四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柴虎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张志强死亡补偿金80000元、丧葬费3200元,共计83200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张学成、李玉芳其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347元,由原告张学成、李玉芳承担2000元,被告柴虎威承担2347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