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6
公开日期: 2019-05-15
马焕茹与王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马焕茹;王丰;北京花乡汽车仓库;韩洪军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丰民初字第14107号 原告马焕茹,女,48岁,汉族,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一所司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夏文清,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丰,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系北京花乡汽车仓库司机,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北京花乡汽车仓库,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农工商公司东。 法定代表人王建波,经理。 被告韩洪军,男,41岁,汉族,北京花乡汽车仓库车队队长,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马焕茹与被告王丰、北京花乡汽车仓库(以下简称汽车仓库)、韩洪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焕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清;被告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仓库、韩洪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焕茹诉称,我是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一所司机,2004年7月7日晚23时许,我在丰台区丰台南路看丹桥东侧施工时,被王丰驾驶的小轿车撞伤。我认为王丰是汽车仓库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我受伤,以上两方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洪军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之责,亦应承担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6016.7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元、误工费26765.16元、护理费3380元、交通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100.85元、残疾补助277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王丰辩称,我认为不应当由我们三方被告来承担责任,警察当时不应当追我,我只是有嫌疑,不是犯罪分子。 被告汽车仓库、韩洪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23时许,王丰醉酒后驾驶白色桑塔纳小客车(×××)为逃避民警盘查,高速行驶至本市丰台区葛家村时,冲入他人经营的玻璃店内,造成多块玻璃破碎,后王丰倒车将拦截的警车撞开继续逃窜,行至丰台南路看丹桥东侧100米处时,将正在道路上施工的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一所的工人陈志东撞伤致死,将马焕茹等6人撞伤。后被抓获。本院以(2005)丰刑初字第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丰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王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等经济损失23万余元。王丰就此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王丰的上诉,维持原判。马焕茹经北京市丰台区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为此马焕茹共住院治疗18天,发生相关医疗费36016.7元。马焕茹另支付伤残鉴定费160元,马焕茹所受伤2005年3月21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在出院介绍信中说明:休息一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X线片,逐渐功能锻炼。2005年3月2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为马焕茹出具证明称:现术后8个月,X片示左胫骨骨折愈合欠佳。注意补钙,加强营养。休息两周,加强功能锻炼。2005年4月13日为马焕茹出具证明称:休息二周。2005年4月25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证明称:左小腿骨折,休息一月。2005年5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为马焕茹出具证明称:功能锻炼,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约1万元。马焕茹另支付护理费3380元。马焕茹为证明自己的交通费损失和营养费损失,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单据及食品发票。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管理所出具证明称:我单位职工马焕茹,每月工资收入为2230.43元,自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共休假12个月,是事故造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丰为逃避检查而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逸,在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后,冲撞警车继续逃逸,并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故王丰对其犯罪行为致使马焕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马焕茹要求汽车仓库和韩洪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焕茹要求赔偿医疗费36016.7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80元、鉴定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焕茹要求赔偿误工费26765.16元,时间过长,本院认定马焕茹合理的误工费损失为20073.87元。马焕茹要求赔偿交通费426元,不能证明均为就医所支出,故本院酌定其合理的误工费损失为350元。马焕茹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定其合理的损失为360元。马焕茹要求赔偿营养费3100.8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合理的营养费损失为2400元。马焕茹要求赔偿残疾补助2776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马焕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焕茹医疗费三万六千零一十六元七角。 二、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焕茹今后治疗费一万元。 三、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焕茹鉴定费一百六十元。 四、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焕茹误工费二万零七十三元八角七分。 五、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焕茹护理费三千三百八十元。 六、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焕茹交通费三百五十元。 七、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焕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 八、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焕茹残疾赔偿金二万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二角。 九、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焕茹精神损失抚慰金二千元。 十、王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焕茹营养费二千四百元。 十一、驳回马焕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王丰负担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马焕茹负担1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智华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