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05-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阮建伟与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建伟,王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04号原告阮建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明。原告阮建伟为与被告王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建伟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1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089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同年1月10日支付50,000元,余款于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而后被告除支付50,000元外,余款53,089元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5年1月4日由被告王光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089元的事实。被告王光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1月4日被告王光明向原告阮建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王光明收阮建伟17,596.5米,每米8.7元,共计153,089元(大写)拾伍万叁仟捌拾玖元。其中定金(50,000元)帐已结清尚欠103,089元。今定于2005年1月10日付50,000元(伍万元)余款到2005年1月30日全部付清。现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光明实际尚欠原告阮建伟货款人民币53,08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明应支付给原告阮建伟货款人民币53,0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0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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