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0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昌旭与胡宗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旭,胡宗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810号原告吴昌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玉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靖,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伟。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琦,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昌旭为与被告胡宗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11月24日、12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玉兰、沈靖,被告胡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旭诉称,原告原系杭州优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立公司”)员工,2004年原告从优立公司辞职,与公司总经理刘光荣协商后确定,原告带走优立公司业务单位——大连华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的业务,代价是优立公司在大连公司的铺底款92,000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依刘光荣要求,分别于11月17日、11月19日将92,000元交付给杭州茂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金公司”)股东胡宗伟,被告胡宗伟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后刘光荣并没有将大连公司的业务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刘光荣、胡宗伟返还92,000元人民币,但均未成。2004年12月1日原告与刘光荣因此事起纠纷,原告报110,经萧山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协调,刘光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了原告上述事实,并担保被告在2004年12月20日前将92,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刘光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92,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茂金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另一股东系优立公司总经理刘光荣岳母的事实;2、优立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在该公司任职、原告应刘光荣要求将92,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2004年11月17日、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铺底款(现金)45,000元和47,000元的事实;4、2004年12月1日刘光荣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交付的92,000元铺底款及刘光荣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事实;5、大连公司与优立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92,000元款项性质与该协议约定的性质一致的事实;6、2005年10月7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及录音整理记录各一份(主被叫号码分别为021-63786055和139××××5484),以证明原被告曾就诉争92,000元的返还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成的事实;7、由茂金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以证明原告因为茂金公司介绍业务而向客户收取的货款,上交茂金公司后均由该公司出具收据的事实,按收据时间顺序分别与被告提供的2004年2月23日、2月24日、5月6日、6月5日、6月9日的送货单对应;8、蚌埠市郊北汽配表面涂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04年1月至9月之间茂金公司与该厂的业务款项由原告负责收取,此后相应货款由被告和刘光荣自行结算的事实。被告胡宗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二份收条并不是借条等债权凭证,收条并不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且该二份收条和一份协议书也无关联性,事实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92,000元是原告为茂金公司介绍业务期间应上交茂金公司的回收货款;原告以撕毁汇票为由威胁优立公司总经理刘光荣出具的担保书无法律效力。综上,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9、蚌埠市郊北汽配表面处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厂于2004年度支付给茂金公司的货款均由原告转交的,故原告提供的二份收条(即证据3)中的款项是业务往来款的事实;10、原告致茂金公司的发货传真及发货单十二页(其中2004年6月9日的货物发运单是复印件),以证明茂金公司通过原告而根据蚌埠市郊北汽配表面处理厂的指示发货及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11、2004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所在茂金公司与蚌埠市郊北汽配表面处理厂之间往来业务的中介人,茂金公司已支付原告中介费用10,000元的事实;12、2005年10月10日刘光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担保书(即证据4)出具的真实经过;13、蚌埠市郊北汽配表面涂装厂出具的证明二份及该厂税务登记证一份,以证明蚌埠市郊北汽配表面涂装厂与蚌埠市郊北汽配表面处理厂虽然名称不一,但实际同一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及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曾在优立公司任职及原告应刘光荣要求而支付给被告92,000元;证据3的真实性及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92,000元无异议,但二份收条上均写明是现金,无法证明款项性质是原告主张的铺底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未注明铺底款概念,担保书也无被告签字,故对款项性质不予认可,被告认为92,000元系业务往来款;合同是双方契约,作为合同一方的优立公司没有签字和盖章,故被告怀疑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金培枝是否是大连公司的员工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录音无法证明原被告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证据7确系因原告回收货款而由茂金公司开具的收据,但其中№0000528的收据中的21,000元不能证明是安徽客户的货款,其余三份无异议;证据8证明的是安徽客户与优立公司的业务,而不是与茂金公司的业务,故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9中证明单位落款与公章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中的发货传真无异议,而送货单等供货凭证因系茂金公司单方出具而持有异议,当时原告是通过刘光荣介绍认识被告,但送货单等供货凭证记载的业务均是原告帮助茂金公司介绍的业务;证据11无异议,确系原告补出的,但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根据原告介绍的业务回收款项的2%支付的提成;证据12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已经法院释明申请法院调查,以调查为准;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鉴于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形成过程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法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调查。本院接受其申请后依法于2005年11月9日向分局下辖市北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日该派出所(承办民警朱伟峰)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据14)。证据14经当庭出示,原告表示基本属实,被告表示无异议。综合原被告各自主张,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被告系茂金公司股东之一及原告曾在优立公司任职之事实,因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及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取92,000元之待证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3只载明款项交付时的形式,证据4虽有“铺底货款”字样,但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且刘光荣出具担保书时被告确未在场,故均不能直接证明款项性质是原告主张的铺底款;合同是固定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应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但证据5只有合同一方签字、盖章,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协议双方已以实际履行认可该协议,故证据5因不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而不予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7因被告确认均系原告为茂金公司介绍的业务货款回收后再由茂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茂金公司经原告介绍与蚌埠市郊北汽配表面涂装厂发生业务往来时借用了优立公司的名义,且被告持有异议,故该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必然关联性而不予认定;证据9虽有形式上瑕疵,但结合原告表示无异议的证据13及双方有关茂金公司经原告介绍与证明单位确有业务的一致陈述,本院应认定其真实性;证据10的发货传真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送货单等供货凭证,原告虽以不是原告填写为由提出异议,但同时又认为供货凭证记载的业务均是原告介绍的业务,且原告又以与供货凭证一一对应为由而提供证据7,故供货凭证的真实性本院应予一并认定;证据1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2因与本院调查取证基本一致,故予以认定;证据13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14系本院依法定程序调查取证,且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优立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黄志辉;茂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亚君,股东是案外人沈月琴和被告胡宗伟。原告吴昌旭曾在优立公司任职,2004年间原告曾为茂金公司介绍业务并负责回收相应货款,货款回收后,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现金形式)后交到茂金公司,再由被告将茂金公司财务开具的收据交付给原告,茂金公司则按照原告回收货款的2%支付原告提成。2004年11月17日、11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收取45,000元和47,000元,合计92,000元,并出具收条二份。当月19日原告自优立公司离职。后原告以优立公司违反有关由原告代案外人大连公司支付给优立公司铺底款92,000元、优立公司同意原告离职并带走大连公司业务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依优立公司总经理刘光荣要求支付的上述92,000元或由刘光荣代为偿还未成。同年12月1日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协调,原告同意返还优立公司金额为12万元的承兑汇票一份、刘光荣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该担保书载明“兹有杭州茂金公司胡宗伟收取吴昌旭人民币92000元的铺底货款,现有刘光荣担保在出具本担保书之日起20天内由胡宗伟归还吴昌旭。(将货款打入吴昌旭帐户)”。因被告持上述答辩理由而未按担保书限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9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04年11月17日、11月19日两次向原告收取诉争款项计人民币92,000元之事实,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但诉讼中原被告对于诉争款项性质及给付目的持有争议。原告主张是代大连公司支付的铺底款,且系优立公司同意其离职并带走大连公司业务的对价,被告则主张是原告为茂金公司介绍业务而回收并应上交茂金公司的货款,因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及担保书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审理期间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变更为不当得利而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究其性质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并致他人受有损失的事实。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适法根据,且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之上,虽属既成事实也应依法返还给因此受有损失的人,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变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益、他方受损、受损和获益具有因果关系、获益无合法根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当得利诉讼中,在给付人完成前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后,受领人应对其给付之受领存在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有关根据优立公司总经理刘光荣要求将铺底款支付给被告之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而未被本院采信,但被告曾经收受原告92,000元却系不争事实,且因此致原被告的财产客观上分别积极减少和积极增加,故被告应对其针对原告主张的反驳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被告承认原告在为茂金公司介绍业务期间的回收货款,均由其向原告收取现金后交给茂金公司,再均由茂金公司财务开具收据并由其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在本院二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诉争款项已由茂金公司财务收受并开具收据的证据,另2005年10月7日原被告通话时被告也只以原告尚对其负有债务而认为未欠,并未提及诉争款项系原告应交茂金公司的回收货款,故被告收取诉争款项之事实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受领给付之行为有合法根据而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有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其中给付不当得利在于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其基本思想为,凡依当事人意思而增进他人财产者,均有一定目的,如其给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达或目的消灭时,财产变动即失去法律上的原因,受领人自当负担返还义务,即因履行合同之给付也能构成给付不当得利,故债权人因合同目的未实现而依据合同等证据向债务人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讼并未为法律所禁止。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之辩解,系其否认原告主张的同时又认同原告主张,显然矛盾,且与法相悖,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款项系原告应交的回收货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伟应返还给原告吴昌旭不当得利计人民币9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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