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俞成刚与沈仁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俞成刚,沈仁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4450号原告俞成刚。被告沈仁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利,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成刚因与被告沈仁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成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成刚诉称,2004年8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驾驶浙江D×××××号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中型货车在绍兴县××××小西庄地方发生碰撞,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今年8月19日,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调解,我已对被告损失作了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等损失的30%计960元。被告沈仁昌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但被告已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了赔偿,被告也放弃了再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可谓两不相欠;2、原告并非浙D×××××号车辆的车主,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与法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8月4日13时许,原告俞成刚驾驶本人所有但挂靠绍兴市银牛齿轮箱厂的中型自卸车(下称甲车)途径齐大线安昌镇小西庄地方时,与被告沈仁昌驾驶的浙江D×××××号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理书》,认定俞成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仁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花去车辆施救费500元。嗣后,沈仁昌于今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俞成刚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害,案经本院调解成立,现已执行完毕。俞成刚于今年11月4日以自己的车辆修理费等经济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绍市[绍县]公肇字NO0401870《绍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快速处理书》一份,以证明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2005)绍民一初字第2796号、2709号本院民事调解书二份,收据二份,以证明沈仁昌之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已经法院处理,俞成刚已按调解协议作出赔偿的事实;3、绍兴市银牛齿轮箱厂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浙D×××××号中型货车系俞成刚所有,挂靠绍兴市银牛齿轮箱厂的事实;4、浙江省绍兴县服务业统一定额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拖车费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原告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可否认定?首先,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对此,原告已经提交车辆被挂靠单位即绍兴市银牛齿轮箱厂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上有瑕疵,但该证明来源真实、合法,载明之内容能直接反映原告系浙D×××××号中型自卸车所有人的事实,具备有效证据必备之要件,对其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否认定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二份,发票二份。经查,该二份估损单均没有第三者车方即本案被告签字,被告事后亦不予认可,故该定损结论只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对第三者车方即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车辆修理费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被告既已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予认定。被告应当按事故责任认定,对该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主张;被告所持抗辩理由,认为原告已经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事实上被告亦作出了赔偿,故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仁昌应赔偿原告俞成刚花去的车辆施救费500元的30%计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