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城支行,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荣,丁小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82号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负责人俞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法,系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夏君,该行职员。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江墅村。法定代表人陆兴荣,执行董事。被告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华舍街道湖门村。法定代表人丁小康,董事长。被告陆兴荣。被告丁小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丁小康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荣、丁小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唐夏君、被告丁小康及其与被告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及陆兴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城支行诉称: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荣、丁小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内对第一被告分次发放贷款,第二被告、陆兴荣、丁小康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发放贷款85万元给第一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18日至2005年10月10日,利率为月息6.525‰,利息按月结清。现因借款人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已停业,仅支付利息至2005年8月21日,其余本息未予归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05年9月13日止的利息4,437元。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荣、丁小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荣未作答辩。被告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丁小康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情况属实,现借款人停止经营活动,作为第二、四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请依法进行处理,但要求能优先处理第一被告的财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荣、丁小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万元内,向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由被告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荣、丁小康对上述范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依约于2005年4月18日向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6.525‰。同时证明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借款人生产经营发生亏损、停产停业并被起诉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起诉时虽然该合同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已停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规定提前向借款人收回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05年8月21日前的利息已付清,2005年8月21日至2005年9月13日止的利息为4,437元。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荣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被告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丁小康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荣、丁小康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4月2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100万元内对第一被告分次发放贷款,第二被告、陆兴荣、丁小康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18日向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18日至2005年10月10日,利率为月息6.525‰。现因借款人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已停业,仅支付利息至2005年8月21日,其余本息未予归还,三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荣、丁小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荣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至2005年9月13日止的利息4,437元,合计854,4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05年9月14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环发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陆兴荣、丁小康对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97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