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县弘杰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县弘杰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89号原告绍兴县弘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锦坞村。法定代表人堵孝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秀标,该公司职员。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江市村。法定代表人陆兴荣,执行董事。原告绍兴县弘杰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弘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秀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兴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弘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化工染料、助剂的。2003年12月开始,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至2005年9月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695,895.70元的化工产品,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380,000元,尚欠315,895.70元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15,895.70元。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二份证据:1、2003年12月26日至2005年7月26日送货单三十二份及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十八份,证明上述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665,714.7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已由被告申报抵扣。2、2005年8月19日至2005年9月1日的送货单三份,证明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30,181元。3、2004年-2005年的收款收据七份,证明上述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3年12月至2005年9月期间,原、被告发生买卖化工产品业务,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695,895.70元的化工产品,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380,000元,尚欠315,895.70元一直未付,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供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江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弘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5,895.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同时由原告开具给被告价值为30,181元的增值税发票。案件受理费7,2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6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