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0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华某与范金荣、唐金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某;范金荣;唐金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华某。法定代理人华信事。法定代理人陶利,女,1976年1月28日生,汉族,原住安徽省临泉县陶老乡何庄89号,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金荣(又名范凎荣)。委托代理人薛岭(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金喜。委托代理人沈蓉(特别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华某诉被告范金荣、唐金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11月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购买石灰,第二被告在购买时要求第一被告将石灰发好,双方商定后,第一被告就在第二被告东北角村庄路西边的一个老石灰潭进行发石灰,11月4日中午第一被告在潭里发石灰时,在坑边四周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标志和措施,原告在13时左右路过石灰坑时不幸坠落之中,双下肢均被烫伤,现仍在嘉兴第二医院进行植皮抗炎治疗。因原告父母均是外来打工者,已无力支付原告后续医疗费,现要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首次赔付原告医疗费1568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1、嘉兴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坠落石灰坑受伤医疗以及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5682.58元。2、第一、第二被告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坠入石灰坑,两被告均未对正在发石灰的坑采取防护措施。3、现场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时穿的裤子和鞋子,证明原告滑入坑中以及被救上来的情形。被告范金荣辩称:被告未见原告跌入石灰坑,对原告是否跌在被告石灰坑里有怀疑。原告仅4岁不幸跌落石灰坑中,其主要原因是其监护人看护不当造成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雇佣关系,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付出劳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金喜辩称:原告是未成年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跌落的石灰坑,不是第二被告要求发石灰的石灰坑,因此本案的责任应由施工者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均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跌落坑这一事实。对证据2第一被告认为两被告是雇佣关系,第二被告却认为两被告是买卖关系,但未形成,且第一被告未按第二被告的要求加工石灰。对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是一组不可分割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滑落被告范金荣正在发石灰的坑中,以及为此所花的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日上午,被告范金荣向被告唐金喜兜售石灰,因唐金喜遇拆迁,需石灰,双方口头约定数量和价格,以及唐金喜要求范金荣将生石灰加工成熟石灰。11月4日上午范金荣将生石灰装来后,唐金喜告诉范金荣加工地点并让其挖坑发石灰,在挖坑时范金荣发现附近靠近路边有一个发石灰的老坑,即用已有的老坑发石灰。中午,范金荣在所发石灰坑边在无人看管,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警示标志的情况下,离开正在发石灰场地到镇上吃午饭。当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路过该处滑入正在发石灰的坑中,双下肢被烫伤,住在附近的黄某老人听见孩子哭叫声,跑去将原告拉上来,并且将原告鞋子和裤子脱掉。因原告双下肢烫伤严重,送入嘉兴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治,原告现已花去医疗费15682.58元。因原告父母无力继续支付原告医疗费,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已花去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要求包括后续费用一起解决,因原告后续医疗费无法确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生石灰加工熟石灰时,会产生热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被告范金荣在靠近路旁加工石灰,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造成原告滑落石灰坑中,双下肢烫伤,被告范金荣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唐金喜指定加工场所,存在不安全隐患,在被告范金荣使用靠近路旁老坑操作时,未及时制止,存在过失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监护人未尽看管和监护原告的责任,让原告独自行走,对本案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范金荣未采取安全措施和被告唐金喜任选场所过失,两者过失原因互不相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也不相同,应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某花去医疗费15682.58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华信事、陶利自负40%,即6273元;被告范金荣承担40%,即6273元;被告唐金喜承担20%,即3136.58元。二、上述两被告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元(未预交),由原告承担256元,被告范金荣承担承担256元,被告唐金喜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