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0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安方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方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79号原告绍兴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秦望公寓16-17号。法定代表人詹文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方桦。原告绍兴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方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方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轿车一辆,约定租金为每日200元。到2005年5月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33,600元,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5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600元的事实。2、2004年3月6日浙江省汽车租赁业租赁合同一份(当庭提交),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轿车的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租赁期限等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安方桦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轿车一辆,双方对租赁期限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将租赁车辆返还原告并于2005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租金33,6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租金,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用轿车的事实,证据充分,该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理应及时付清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方桦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顺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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