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单公社与西安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单公社,西安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姚三宝,李新华
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碑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单公社。被告西安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环城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锋,男。第三人姚三宝。第三人李新华,西安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锋,男,西安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单公社与被告西安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第三人单公社、李新华租赁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单公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单公社负担1008元。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